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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徐海与高志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高志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徐海,男,1972年6月2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身份证号码2223031972********。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友,男,1964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井子镇西围子村,身份证号码2207241964********。原告徐海诉被告高志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的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多台花生收割机,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59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并约定了还款计划。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推拖至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9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欠据一枚,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收割机的欠款事实。被告高志友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高志友在原告徐海处购买多台花生收割机,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59000元。被告高志友于2014年3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并约定了还款计划。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推拖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高志友立即给付货款59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器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货款。因双方对利息问题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徐海欠款人民币5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高志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彦   彬人民陪审员 梅   长   君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