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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张彭、陈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张彭,陈颖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杨志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颖峰、何嘉进,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张彭,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陈颖,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张彭、陈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彭、陈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彭向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申办中银白金信用卡(625907441241****)。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号:2012年DEFQ字003401),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用于大额消费,金额为10万元,期限2年,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6月11日止已拖欠原告利息及滞纳金共计63683.05元。另,被告张彭与被告陈颖是夫妻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张彭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2.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63683.05元及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3.被告向原告偿付律师费3200元;4.被告陈颖对被告张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于2014年9月29日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张彭向原告偿还律师费3200元;2.被告陈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3.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截图及流水表;4.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及申请表。被告张彭、陈颖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彭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交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该表附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甲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请表还约定了起其他内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依据该申请,向原告发放了卡号为625907441241****的信用卡。2013年2月18日,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甲方)与被告张彭(乙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授予乙方信用卡(卡号:625907441241****)“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1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4个月,从协议生效日起算,额度用途为大额消费;甲方根据乙方需求,将乙方信用卡“大额分期”额度划至乙方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账户(账户名称:雷寿余;开户行:中行三乡支行;账号:456351700304461****)。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个月。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9000元,手续费率为9%;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损失等;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彭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彭从2013年7月23日开始拖欠还款,截止至2014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41982.06元,利息3966.92元、滞纳金8564.64元,合计为54513.6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求。另查: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彭于2014年9月29日已经还清了全部贷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张彭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被告张彭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却未及时按照协议清还透支款给原告,该行为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款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原告因追讨借款于2014年8月15日诉至人民法院,产生诉讼费1472元,被告张彭于2014年9月29日才陆续还清贷款本息,故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张彭负担。原告称其为追讨本案借款支出律师费32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实,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颖与被告张彭系夫妻关系,本案贷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颖对被告张彭基于本案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彭、陈颖负担,被告张彭、陈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青花审 判 员  吴立和代理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可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