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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 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亚丽、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豫KQP8**号小型汽车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方城县券桥乡券桥街与快速通道交叉口处时,与同向在前史松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史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5.44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某无责任。2015年2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与史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包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留机动车凭证、发还凭证、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5)0108号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与同向在前的二轮电动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史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4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其在法庭上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维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书记员  张 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