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邓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一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9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10时许,在邓州市城区穰城路欣悦酒店某房间,被告人马某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后李某某与吴某某、邵某某一起将冰毒吸食。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0时许,在邓州市城区穰城路欣悦酒店某房间,被告人马某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李某某,后李某某与吴某某、邵某某一起将其吸食。案发后,被告人马某退出赃款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被判刑的情况。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刑一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某从马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从马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给她说吸食的甲基苯丙胺是从马某处购买的事实。被告人马某当庭供认在欣悦酒店某房间卖给李某某300元的甲基苯丙胺。邓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马某、李某某、吴某某、邵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辨认笔录,经李某某、吴某某、邵某某辨认,马某是卖给李某某300元甲基苯丙胺的人。另有邓州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马某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任金耀审判员  李志强审判员  周 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卫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