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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执字第003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肖明与被执行人李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明,李水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桂阳法执字第00346-2号申请执行人肖明,男。被执行人李水清,女。申请执行人肖明与被执行人李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李水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肖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未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月利率0.5%×逾期还款时间(2014年6月8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如被告李水清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李水清未在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肖明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执行。经本院立案执行后,执行总标的款100000元,已经执行到位14213元,尚未执行标的款85787元及其迟延履行利息。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水清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经申请执行人肖明签字确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随时请求法院恢复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陆阳审 判 员  彭国军代理审判员  陈淑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