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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哈密佳鸿砂石料有限公司与林久高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佳鸿砂石料有限公司,林久高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初字第80号原告:哈密佳鸿砂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丽园小区209栋1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赵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女,哈密佳鸿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所地:哈密市。被告:林久高,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密市。原告哈密佳鸿砂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佳鸿公司)诉被告林久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热娜古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密佳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英、被告林久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密佳鸿公司诉称,2012年5月3日,哈密佳鸿公司与林久高签订了一份道砟加工协议书,由林久高为哈密佳鸿公司加工道砟,合同约定生产期间的电费由林久高承担,同时林久高承担5.3%的税款。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但林久高未支付应承担的税款49639.27元。为维护哈密佳鸿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林久高向哈密佳鸿公司支付税款49639.27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林久高承担。哈密佳鸿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道砟加工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了道砟加工协议约定林久高按照所得加工款的5.3%支付税款。被告林久高辩称:对税款数额予以认可,但对哈密佳鸿公司要求林久高支付税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哈密佳鸿公司要林久高支付税款首先需哈密佳鸿公司先向林久高付清道砟加工款。林久高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哈密佳鸿公司与林久高签订一份道砟加工协议,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以中铁十五局红烟段电气化改造工程项目部物料科验收合格后校对好计量为准,每月25日—28日提交出库票据和销售票据月底结帐,扣除哈密佳鸿公司为林久高提供的生产物资款包括柴油炸药等,剩下余款税费由林久高承担5.3%”。另查明,哈密铁路运输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哈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确定哈密佳鸿公司向林久高支付道砟加工款93659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哈密佳鸿公司提供的道砟加工协议及哈密佳鸿公司、林久高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哈密佳鸿公司与林久高之间签订的道砟加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哈密佳鸿公司、林久高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哈密佳鸿公司应向林久高支付的道砟加工款已经过哈密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林久高应按道砟加工款的5.3%向哈密佳鸿公司支付税款,哈密佳鸿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久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佳鸿砂石料有限公司支付税款49639.27元(936590×5.3%=49639.2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98元,减半收取,计520.49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林久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哈密佳鸿砂石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热娜古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扈  婷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