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陈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陈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7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2号B段。负责人王珍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顾永宁,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玲(CHENLING),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加拿大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陈玲信用卡纠纷一案,关于本案的管辖,陈玲与工商银行在牡丹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工商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工商银行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2号B段,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程洁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果振敏、张桂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顾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起诉称,陈玲于2009年12月27日向工商银行申领到一张牡丹卡,卡号为×××。陈玲使用该卡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5月1日共透支美元本息合计10994.80美元。根据牡丹卡领用合约,持卡人应当在每月25日之前还清最低还款额,但陈玲多次违约。工商银行对其多次进行催收,但陈玲一直拖欠至今。工商银行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陈玲返还牡丹贷记卡(卡号为×××)截至2014年5月1日透支美元本息合计10994.80美元,以及上述欠款自2014年5月2日至实际还款日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2、请求判令陈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工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护照;3、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国际卡对账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陈玲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一、2009年12月27日,陈玲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白金(芯片)卡。陈玲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声明其知悉并同意遵守相关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牡丹卡申请人(以下简称“甲方”)、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以下简称“乙方”),信用卡申请表背面所附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1、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有效,并同意乙方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甲方有关资信、财产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情况。甲方同意乙方可向相关单位或机构提供甲方有关资料,但以正常履行本合约和牡丹信用卡章程、提供牡丹信用卡有关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由乙方或第三方提供的积分兑换、奖品等增值服务)及履行法定义务为限。甲方同意,无论乙方是否同意其办卡申请,中国工商银行进行其他产品服务和销售时有权使用甲方相关个人金融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乙方有权根据甲方的申请及资信状况确定是否同意发卡、发卡的种类及信用额度。无论乙方是否同意甲方办卡申请,甲方同意乙方可以不退还申请表及相关资料。3、甲方应妥善保管牡丹信用卡及其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身份证件等,甲方不得将牡丹信用卡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且不得出租或转借牡丹信用卡,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4、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乙方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若甲方经乙方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乙方有权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停止甲方所有牡丹信用卡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行使质权;从甲方在中国工商银行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将甲方违约信息公布在中国工商银行网站等措施,并由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5、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6、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7、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8、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9、甲方应承担牡丹信用卡(含副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信用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费用按照乙方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10、甲乙双方因本合约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11、本合约条款如未指明卡种,均适用于牡丹贷记卡和牡丹准贷记卡。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业务规定、使用指南及金融惯例办理。二、工商银行批准了陈玲的申请,卡号为×××的牡丹国际卡交付陈玲使用。截至2014年5月1日,陈玲的牡丹国际卡欠款本息合计10994.80美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陈玲与工商银行在牡丹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本合约未尽事宜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以及银行卡国际组织的规则办理。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工商银行与陈玲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商银行与陈玲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领用合约载明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收取条件和标准,陈玲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就应承担未按时还款造成的相应后果。陈玲在享受到工商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陈玲的欠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工商银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陈玲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欠款一万零九百九十四美元八十美分,并按照《牡丹信用卡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约定支付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如果被告陈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二元,由被告陈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工商银行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玲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审 判 长 程 洁 玲人民陪审员 果 振 敏人民陪审员 张 桂 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乌宁于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