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与陈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陈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7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负责人:郑海国。委托代理人:李时杰。被告:陈小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小华(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其中载明:借款申请人为被告;被告基本情况、个人收支及资产负债情况;贷款情况分别为贷款种类为房抵贷、借款用途为消费、申请总额度为700000元的循环额度、抵押额度700000元、循环额度期限36个月、单笔最长期限为120个月、贷款金额700000元;被告以其名下位于xxxxx房屋设定抵押;被告签名按捺指印。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其中载明: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抵押人为被告;借款额度和额度有效期为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借款人可以在7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20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26年8月14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170000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本合同之前已形成的下列债权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一并纳入本合同的担保范围,担保人同意以xxxxx房屋提供担保;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次日,原告与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并出具被告签名确认的《个人借款凭证》,其中载明:借款人为被陈小华;借款用途为消费;借款日期2013年8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23年8月1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6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6%。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已逾期六期未结清本息,其中结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683211.89元,被告已违反约定,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56164.5元及截止2015年2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7047.39元,2015年2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xxxxx房屋在117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700000元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3、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自愿以其名下位于xxxxx房屋为被告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最高债务余额117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8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及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700000元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打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还款及截止2015年2月11日止所欠本息的情况。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656164.5元,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2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7047.39元,2015年2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名下位于xxxxx房屋在117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借款656164.5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2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7047.39元,2015年2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陈小华未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有权就位于xxxxx房屋在117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6元,由陈小华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如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赖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