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南宁市鹏运运输有限公司与余赞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鹏运运输有限公司,余赞武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南宁市鹏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金象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子峰,该公司经理。被告:余赞武。原告南宁市鹏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运公司)与被告余赞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宣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赞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鹏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余赞武与原告鹏运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自愿将其自筹资金购买的车牌号为桂A×××××号东风牌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的名义开展道路运输业务,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144元挂靠费。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但被告自2014年3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车辆年检、等级评定及二级维护、营运证,亦未购买车辆保险,并且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合同约定的挂靠费。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来办理车辆年检、等级评定及二级维护、营运证等相关手续,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已违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终止原告、被告之间关于桂A×××××号货车的挂靠经营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挂靠费71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车辆注册登记在原告的车队名下;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余赞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余赞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余赞武(乙方)与原告鹏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乙方自愿将其自购的桂A×××××东风牌货车挂靠在甲方名下,以甲方的名义对外进行汽车货物运输经营,甲方按约定收取必要的管理费,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并由其实际控制支配运行;在经营挂靠车辆上完全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甲方无权支配;乙方在运行经营挂靠车辆中所产生的一切收益、费用、罚款、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或经济赔偿等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己承受,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在乙方车辆挂靠甲方期间,乙方同意从2011年3月22起向甲方按月计交挂靠费143元;合同期届满前30日内,乙方必须到甲方处结清挂靠期间的各项债务费用并办理续签挂靠合同或车籍转出手续;合同到期后因乙方原因导致乙方车辆未能及时转出或未能续签挂靠合同从而车辆仍在甲方名下的,甲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单方面解除合同、拒绝提供车辆一切业务手续并不予办理营运证、行驶证审验等一切从实质上终止挂靠关系的措施;乙方累计达三个月不交纳挂靠费的,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视情况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讼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经营汽车运输须按国家规定所要交纳的养路费、税费以及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征收的其他费用等一概由乙方自负,并务必在每月30日前把下个月的前述费用交到甲方由甲方统一办理代缴手续,乙方逾期一个月不缴纳的,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挂靠期间,乙方必须主动按甲方的规定把足额保险费用交给甲方,由甲方统一定点代为购买机动车保险,乙方保证做到无保险不上路,如乙方不按期、不按规定购买车辆保险的,甲方有权视情况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履行,被告的桂A×××××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运输经营。但被告从2014年3月起未按规定办理车辆年检、等级评定、二级维护,也不再购买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等,且自2014年1月1日起不再向原告交纳约定的挂靠费。同时,被告亦未办理桂A×××××车辆的相关过户手续,该车辆至今仍然挂靠在原告的名下。原告因此多次通知被告来交纳管理费,并要求被告前来办理车辆的年审、二级保养维护、等级评定及购买车辆保险等相关手续,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现被告的挂靠车辆行驶证有效期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按规定办理相关的年审季检手续,已违反了国家车辆管理的规定,也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因此,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之间关于桂A×××××号货车的挂靠经营关系,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挂靠费715元的问题。双方在《车��挂靠合同书》约定挂靠期间被告每月须向原告支付挂靠务费143元,现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即拖欠挂靠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予补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挂靠服务费715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被告之间关于桂A×××××号货车的挂靠经营关系;二、被告余赞武向原告南宁市鹏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挂靠费715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余赞武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宣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俏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