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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再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阮丽红、周必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再初字第8号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住所地福州市五四路136号。负责人杨展鹏,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茂盛、黄巧钗(实习),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阮丽红,女,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审被告周必旻,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原审被告阮丽红、周必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鼓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茂盛、黄巧钗及原审被告周必旻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阮丽红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2月9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2011年2月9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上述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1、被告一向原告借款41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借款用途为被告一购买别克昂克雷3564CC小型越野客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偿还;2、被告一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到期;3、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4、被告一提供车牌号为车牌号为闽A×××××的别克昂克雷3564CC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被告一违约的,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债权;5、被告二为被告一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纠纷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办理了别克昂克雷3564CC小型越野客车的抵押物登记手续,于2011年2月11日向被告一放款418000元,但被告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12月18日,逾期偿还借款本金249280.77元、利息及罚息11994.21元。原告追讨未果,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委托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600元。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阮丽红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周必旻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阮丽红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阮丽红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合理可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罚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6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阮丽红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阮丽红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的别克昂克雷3564CC小型越野客车一部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周必旻为被告阮丽红的还款提供保证,其对被告阮丽红的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丽红、周必旻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丽红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借款本金249280.77元、利息、罚息11994.2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2年12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阮丽红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600元;三、原告有权以被告阮丽红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的别克昂克雷3564CC小型越野客车一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被告周必旻对被告阮丽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审中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2月9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2011年2月9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上述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1、被告一向原告借款418000元,借款用途为被告一购买别克昂克雷3564CC小型越野客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偿还;2、被告一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到期;3、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4、被告一提供车牌号为车牌号为闽A×××××的别克昂克雷3564CC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被告一违约的,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债权;5、被告二为被告一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纠纷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办理了别克昂克雷3564CC小型越野客车的抵押物登记手续,于2011年2月11日向被告一放款418000元,但被告一却严重违约,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12月18日,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达88305.67元。被告一已严重违约并严重危害到原告贷款资金安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280.77元、利息及罚息11994.21元,本息合计261274.98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2年12月18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一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600元人民币;3、原告有权以被告一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闽A×××××的别克昂克雷3564CC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债权;4、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周必旻辩称:其并不认识阮丽红,没有为阮丽红的借款提供担保,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诉阮丽红、周必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完全不知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行向法院提交的产权证复印件(榕房证R字第0542114号)是其向建行办理自己的车贷时用自己的房产作担保所提交的。本案经再审查明:2011年2月9日,原审被告阮丽红与原审原告签订编号为*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明确约定:阮丽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借款41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用于购买别克昂克雷3564CC小型越野客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偿还。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审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到期。若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阮丽红承担。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向原审被告阮丽红放款418000元,但原审被告阮丽红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审被告周必旻申请,本院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审被告周必旻与原审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周必旻的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警院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号《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上的笔迹和指纹均非周必旻本人所留。本院再审认为:根据*警院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号《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审被告阮丽红在原审被告周必旻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周必旻作为其借款的担保人,并伪造原审被告周必旻的签字和指印,向原审原告申请贷款,原审被告阮丽红的行为涉嫌贷款诈骗,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388元,退还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公告费26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程文斌审判员刘雨涛人民陪审员朱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林莹附有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款: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