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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45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汉阳区江欣苑1期厕所旁一棋牌摊,与被害人江某因打牌发生争执,后张某甲用拳头将江某打伤,致其左侧第5、6肋骨骨折。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武汉市汉阳区江欣苑1期棋牌室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江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伊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