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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徐旻,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与被害人李某朝、高某、罗某乙等人因琐事发生冲突,后杨某丁用啤酒瓶和小板凳殴打对方,杨某甲、杨某乙用事先准备的西瓜刀挥砍对方,致使罗某乙、李某朝被砍受伤,其中罗某乙腹部伤势为杨某乙所砍(重伤二级)。因对方人多,杨某丁逃离现场,杨某甲、杨某乙又纠集了杨某丙、杨某戊,四人各手持一把西瓜刀寻找并追砍高某、李某朝等人,高某被追上的杨某丙、杨某甲用刀砍伤,其中高某腰背部为杨某甲所砍(轻伤一级)、左下肢为杨某丙所砍(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同时认定其作案时系未成年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徐旻的辩护意见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杨某甲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害方有过错;杨某甲没有致人重伤的主观意愿,主观恶性小;系未成年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丁(均另案处理)饮酒后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楼家村好又佳超市门口,因见被害人李某朝、罗某乙、高某等人在超市门口喝酒嬉闹,心生不满,杨某甲与杨某乙二人即买来四把西瓜刀,一人两把放在身上。后杨某甲等人与罗某乙等人因琐事发生冲突,杨某丁即用啤酒瓶和小板凳殴打对方,杨某甲、杨某乙拿出事先准备的西瓜刀挥砍对方,此过程中罗某乙、李某朝被砍受伤,其中罗某乙腹部为杨某乙所砍。因对方人多,杨某丁逃离现场,杨某甲、杨某乙从附近纠集了杨某丙、杨某戊(均另案处理),并分别给杨某丙、杨某戊一把西瓜刀,后四人各手持一把西瓜刀返回到好又佳超市附近,高某、李某朝等人见状后四散逃开,杨某甲与杨某丙、杨某乙与杨某戊分头在楼家村新区民房之间的通道寻找并追砍高某等人,杨某乙、杨某戊未追到人,杨某丙、杨某甲追上在逃跑过程中摔倒的高某,被杨某丙、杨某甲用刀砍伤,其中高某腰背部为杨某甲所砍,左下肢为杨某丙所砍,后杨某甲等四人逃离现场。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朝右上臂及左腕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罗某乙腹部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高某腰背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左下肢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2014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金华市区恒大百货附近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罗某乙、李某朝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刘某甲、陈某、鲍某、张某、刘某乙、刘某丙、罗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员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与同伙随意殴打他人,并在此过程中与同伙杨某丙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高某,造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徐旻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甲持刀具故意伤害他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郭 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