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197号,原告蒋XX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97号原告蒋X兰,女,27。被告蒋X真,男,27。委托代理人蒋继春,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蒋X兰与被告蒋X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诗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兰,被告蒋X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继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X兰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两人于2006年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7年开始同居,同年生育长子蒋X。2010年11月,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生育次子蒋某。婚后被告对原告态度越来越冷淡,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一直未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孩子出生后,被告也一直在外打工,未对家庭尽到一个男人应尽的责任。原告生育后去被告处,发现被告与一女子同居,原告多次苦劝被告与那女子分手,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仍与该女子生活长达五年,并生下一女。自原告知道被告与他人同居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均不同意。今年正月初三,被告叫上亲戚族人强行将儿子抢走,这更加伤害了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长子蒋X、次子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三、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其他财产依法分割;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证据2、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2008年1月25日生育长子蒋X,2010年4月2日生育次子蒋某;证据3,受种者接种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和莫香花生育一女儿,名叫蒋子熏。被告蒋X真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原告每年都回家过年,被告也没有第三者。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处一段时间后就生活在一起,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去领了结婚证。双方感情还是牢固的,婚后感情进一步加深,两人先后生育两个小孩。双方虽然有隔阂,但只要双方互相原谅,还是可以和好的。被告认为原、被告离婚条件还没有达到。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井头湾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的长子蒋X、次子蒋某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证据2,蒋X文、蒋X任、周XX、李XX的证明四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的长子蒋X、次子蒋某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证据3,蒋X杨、蒋X任的证明一份并附有相片6张,拟证明原告一家到被告家里闹事,并砸坏被告家中财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莫XX只是被告的老乡,当时她和被告都在一个厂里打工,她怀孕了找不到人帮忙,被告只是单纯的帮助她,而且被告已经结婚了,就比较好帮忙,蒋X熏不是被告的女儿。本院认为,被告该份证据显示为大石桥乡卫生院出具,但未加盖大石桥乡卫生院公章,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只是近三年没带小孩,之前四年小孩都是由原告带的。被告家里人早就不在家中住了,而且被告把大儿子带走了,原告到现在都没看到大儿子。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系基层自治组织,对村民的家庭生活难以全面、客观地了解,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蒋X文一直不在家,不能证明是由被告父母抚养两个小孩;周X桂、蒋X任他做了假证,之前四年一直是原告带小孩的,原告只出外打工三年,前四年小孩一直由原告带的。本院认为,蒋X文、蒋X任、李XX、周X桂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东西是原告打烂的,不是原告母亲打烂的。被告家人也没有受到精神伤害,他们一家人都躲出去了,还强行把原告大儿子带走。这份证明情况不属实。本院认为,蒋胜任、蒋联杨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初中同学、自由恋爱,并于2008年1月25日生育长子蒋X,2010年4月2日生育次子蒋某。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或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蒋X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应定为离婚纠纷。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看,双方系初中同学,自由恋爱并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就已育有二子。这说明原、被告婚前相处和睦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为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产生问题主要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有商有量,好好沟通加强交流,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蒋X兰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X兰要求与被告蒋X真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X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祝诗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莫燕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