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执民字第1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顺宝、蒋锡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顺宝,蒋锡铭,宁波市鄞州甬铭汽摩配件厂,陈顺宝,蒋锡铭,宁波市鄞州甬铭汽摩配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鄞执民字第1190-2号申请执行人陈顺宝,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蒋锡铭,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甬铭汽摩配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72811632-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宏洲村。代表人蒋锡铭,该厂负责人。本院在执行(2014)甬鄞姜商初字第135号申请执行人陈顺宝与被执行人蒋锡铭、宁波市鄞州甬铭汽摩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蒋锡铭、宁波市鄞州甬铭汽摩配件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40665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蒋锡铭名下的汽车一辆及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蒋锡铭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车辆未实际扣押,土地使用权在短期内难以处理完毕)。且两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陈顺宝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鄞执民字第119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宏良审判员 卢树立审判员 项宇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静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