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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商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广标、魏友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商初字第00065号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双园路。法定代表人张维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绍校,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广标,居民。被告魏友凤,居民。被告刘广友,居民。被告何玉平,居民。被告潘海潮,居民。被告王加平,居民。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水农商行)与被告刘广标、魏友凤、刘广友、何玉平、潘海潮、王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殷绍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标、魏友凤、刘广友、何玉平、潘海潮、王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农商行诉称,被告刘广标于2013年10月5日向我行借款20000元,用于种植,于2014年9月15日到期,并由被告魏友凤、刘广友、何玉平、潘海潮、王加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的义务。现要求被告刘广标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517.5元(算至2014年12月29日,之后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约定年利率18.9%计算),被告魏友凤、刘广友、何玉平、潘海潮、王加平负还款的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响水农商行起诉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4日圆鼎易贷通授信卡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2012年12月6日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2013年10月5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刘广标借款及被告魏友凤、刘广友、何玉平、潘海潮、王加平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广标、魏友凤、刘广友、何玉平、潘海潮、王加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响水农商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广标、魏友凤、刘广友、何玉平、潘海潮、王加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响水农商行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2月6日,原告响水农商行与被告刘广友、何玉平、刘广标、魏友凤、潘海潮、王加平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广友、何玉平、刘广标、魏友凤、潘海潮、王加平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20000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以后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12月4日。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联保小组成员中,夫妻双方的任何一方以户主名义填写借款借据、户主及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予以认可,并承担本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响水农商行于2013年10月5日借给被告刘广标人民币20000元,被告刘广标向原告响水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用途为短期农户其他生产经营贷款,年利率为12.6%,期限至2014年9月15日。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广标、魏友凤、刘广友、何玉平、潘海潮、王加平与原告响水农商行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且向原告响水农商行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响水农商行按约向被告刘广标履行了出借20000元人民币款项的义务。被告刘广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广标未按时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响水农商行有权要求被告魏友凤、刘广友、何玉平、潘海潮、王加平负还款的连带责任。故对原告响水农商行要求被告刘广标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魏友凤、刘广友、何玉平、潘海潮、王加平负还款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标归还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3517.5元(算至2014年12月29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18.9%计算),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魏友凤、刘广友、何玉平、潘海潮、王加平负被告刘广标归还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刘广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88元(原告已预缴194元),由被告刘广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述华代理审判员  史伟冬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亚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