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任志荣与伏拔群、吴云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志荣,伏拔群,吴云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0028号申请执行人任志荣。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健,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伏拔群。被执行人吴云香。申请执行人任志荣与被执行人伏拔群、吴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022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当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16991.94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39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调查落实,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使用权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尚未执行到位120891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新商初字第0221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尹西平执行员 卞成山执行员 薛云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