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熊化忠与宿迁市金缘木业有限公司、仓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化忠,宿迁市金缘木业有限公司,仓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熊化忠。委托代理人范伟,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市金缘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仓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仓海。原告熊化忠诉被告宿迁市金缘木业有限公司、仓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化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市金缘木业有限公司、仓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化忠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欠到原告货款298100元,尚有27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宿迁市金缘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仓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仓海系被告宿迁市金缘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0日,被告仓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熊化忠单板款贰拾玖万捌仟壹佰元正。(¥298100.00)沧海2014.9.10”。被告宿迁市金缘木业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印章。原告索要余款270000元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宿迁市金缘木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本案中购买单板的行为应为被告宿迁市金缘木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被告仓海作为被告宿迁市金缘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从事的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在经营活动中的签字并不能认定法定代表人愿意承担法人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中的货款应由被告宿迁市金缘木业有限公司承担。现被告宿迁市金缘木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凭被告立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金缘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士伟支付货款2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原告熊化忠对被告仓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宿迁市金缘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周小买人民陪审员 周 正人民陪审员 邹佩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鼎华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