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邓中杰,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田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祖华,农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东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中杰、被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钱财保、代理审判员张哲、陈东三组成合议庭再次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中杰、被告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3日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全凭媒妁之言,被告甚至隐瞒曾经有过婚姻的事实,婚后双方关系一直不和谐。被告一直好逸恶劳,不理家务,原告在怀孕期间仍然担负家里大部分劳务,原告生小孩住院期间,被告从未看望,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一人带着小孩,供小孩读书。原告曾于200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与被告达成和好协议,之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没有缓和。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位于巴东县野三关镇青龙桥村三组64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给原告一定数额的补偿及赔偿。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夫妻共同债权25.65万元,原告要求分割10万元,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生活帮助费5万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各承担一半。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2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甲认为证据属实,结婚证上的“盖”字原先也属实,后办身份证时改为“界”。证据二、2005年3月17日原告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原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巴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甲认为属实。证据三、被告所书的账目明细单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权25.65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甲认为证据属实。证据四、民事赔偿协议1份。用以证实赔偿款39.8万元不仅是补偿给被告一人的,原告有权分割。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甲认为签订协议属实,但被告住院时并不是原告护理的,而是用工方请人护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存在,被告也给小孩给了2年学费了的。证据五、原告残疾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需要给原告生活帮助费。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甲认为残疾证属实。证据六、王德翠出庭证言。证言内容为:“我是原告的母亲,位于野三关青龙桥村三组64号的房屋是我所有的,是借给原告住的,房屋修建时原、被告都没有出钱。”经庭审质证,原告黄某认为证人证言是属实的,被告田某甲认为证言不属实,修建房屋时被告也出钱了的,原、被告与证人都是一个家庭。证据七、2015年3月29日谭红英证明1份、2015年3月30日谭元圣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1.5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甲对谭红英的证明内容不清楚,认为谭元圣的证明不属实。被告田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离婚,并非原告本意,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不睦系岳母王德翠唆使所致,现有住房三层,应该给我分一层,因我离婚之后无栖身之处,修建房屋时,我的兄长黄治明参加打屋场两天,建房时,岳母让我出门打工,因未参加用工,请求法庭判令原告呈交住房所有权协议无效,因为我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应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房屋所有权的协议属非法行为。我因烧伤致残所获得的赔偿39.8万元,是我用生命换来的,是我老年的生活费用,如今应返还我30万元。债权25.65万元属实,但所有权属于被告,原告要求分割10万元无理由;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分割没有理由;生活帮助费也没有理由,因为原告可以自食其力,经营有小卖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称2013年开支的3万元赔偿款,其实并未开支。王敬辉帮我与原告将10万元赔偿款借给他人后获得的1万元利息交给了原告,应该将该笔利息交给我。被告田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证据一、残疾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属残疾人。经庭审质证,原告黄某没有异议。证据二、帐目明细1份。用以证实25.65万元的债权属于被告一人所有。经庭审质证,原告黄某认为这属于共同债权,原告也有份,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虽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言的真实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同一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专属于被告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均不能够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田某甲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2月3日在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在原告老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生活。1994年10月17日生育女儿田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了19英寸创维牌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冰柜1台、被子6床、三轮车1辆。被告于2013年4月受吉孝贵雇请在湖北省天门市10千伏高压线路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被高压电烧伤,由吉孝贵赔偿被告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等级7级计算)、后续治疗费10万元、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9.8万元,目前尚有25.65万元(已借给王敬辉15.15万元、黄治学10.5万元)。原告曾于200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调解和好,后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没有履行夫妻间应尽的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现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原、被告曾在本院的主持下调解和好,但之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结合被告田某甲的答辩意见,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黄某诉请要求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分割被告因伤致残获得的赔偿款护理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护理费10万元系补偿给原告的客观事实及相应的计算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原告属残疾,生活困难,被告理应对原告进行适当的经济帮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1万元。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中财产的使用性质及原、被告双方各自生活所需,19英寸创维牌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冰柜1台、被子6床归原告黄某所有为宜,三轮车1辆归被告田某甲所有为宜。对于原、被告是否有共同债权、债务及其他共同财产,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的19英寸创维牌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冰柜1台、被子6床归原告黄某所有,三轮车1辆归被告田某甲所有。三、由被告田某甲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某经济帮助费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钱财保代理审判员 张 哲代理审判员 陈东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