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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15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浙江新东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黄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01567-1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东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黄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567-1号原告:浙江新东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徐学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向荣,公司职员。被告:安徽黄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徽省灵璧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新东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黄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新东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徽黄龙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灵璧支行存款500万元。浙江新东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安徽黄龙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灵璧支行存款50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朝刚审 判 员  任爱萍人民陪审员  卢书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