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厚街双嘉家具店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海芳,东莞市社会保障局,陈琦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71号原告:毛海芳,女,汉族,1975年6月18日出生,住武汉市。委托代理人:刘小闹,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红英,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方炯芬,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伯鑫,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琦,女,壮族,1982年2月1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凯波,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毛海芳诉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琦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冰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伟宁、人民陪审员邓家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海芳,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方炯芬、郑伯鑫,第三人陈琦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XX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3月1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易某某就本案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提交证据材料清单,拟证明易某某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3.第三人身份证、易某某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易某某、第三人的身份情况;4.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5.《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病历、手术记录,拟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时间及受伤情况;7.提交证据材料清单,拟证明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8.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用工主体资格;9.《关于陈琦受伤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受伤经过;10.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和第三人提供证据材料;11.被告依职权对陈琦进行调查而制作了《询问笔录》,拟证明第三人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1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快递单及投递详情,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毛海芳诉称:2014年3月17日20时,原告的员工陈琦在从东莞市去往佛山市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陈琦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在认定过程中,并没有向原告询问相关情况,也没有进行任何调查,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下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上,陈琦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出差,其是自行去考察家具市场,与原告安排的工作毫无关联。综上,原告认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第GSRD220XX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毛海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快递单及详情,拟证明2014年3月17日20时,原告的员工陈琦在从东莞市去往佛山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陈琦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但被告均未对本案行政行为程序及实体合法进行任何举证;2.《声明书》,拟证明陈琦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出差,其是自行去考察家具市场,与原告安排的工作毫无关联,陈琦的受伤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与法律依据如下:2014年5月16日,易某某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其妻子陈琦是原告的员工,其于2014年3月17日随同原告毛海芳前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参观家具展,于20时14分左右途经广佛高速一环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请求认定工伤。易某某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要求原告就易某某申请的事项和理由作出答复意见及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的事实,被告依职权对陈琦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综合取得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确认案件的事实为:第三人陈琦是原告的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4年3月17日20时14分左右,随同原告毛海芳前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参观家具展,途经广佛高速一环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多处损伤。随后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认为第三人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故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以及第三人。二、原告主张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出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据不足。而从被告依职权对陈琦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出差,被告综合全部证据材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认为第三人此次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综上,被告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陈琦述称: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XX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陈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快递单及详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声明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已确认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不作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海芳是已注销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厚街双嘉家具店的经营者。第三人陈琦是该店的员工。2014年3月17日20时14分左右,陈琦随同毛海芳前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参观家具展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2014年5月16日,易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认为陈琦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XX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琦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者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东府行复(2014)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此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易某某就陈琦于2014年3月1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XX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其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琦此次受伤是否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琦在随同原告前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参观家具展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事实清楚。虽然原告主张陈琦此次目的是为了个人开店做准备,因为陈琦于2014年2月底已提出辞职,故属于因私外出而不是因工外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称陈琦于2014年2月底已提出辞职,陈琦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原告仅提供了《声明书》来证明陈琦并非因工出差,但该《声明书》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最后,原告于庭审时称佛山市顺德区拓普百德家具有限公司的业务并非是陈琦介绍,陈琦只是偶尔会跟该公司联系确认产品尺寸,但原告在提交给被告的《关于陈琦受伤的情况说明》中却陈述佛山市顺德区拓普百德家具有限公司的业务是陈琦介绍的,与该公司的沟通工作也是由陈琦负责。可见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综上,由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陈琦此次是因私事而随同原告外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此次邀请原告到佛山参观展览的是佛山市顺德区拓普百德家具有限公司,而该厂的业务一直由陈琦负责,因此被告认定陈琦此次随同原告一起去佛山参观家具展览是正常业务来往,属于因工外出,并无不当。被告据此认定陈琦此次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并认定陈琦受到的案涉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XX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海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冰洁人民陪审员 陈伟宁人民陪审员 邓家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赖巧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