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余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2010年4月8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2年6月7日因为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张二娃”(另案处理)到南充市顺庆区五星花园大都会楼下,趁被害人杜某某不备,被告人余某某用一把镊子将被害人杜某某裤包内的三星手机一部盗走,被害人杜某某发现后及时将手机夺回。被告人余某某被被害人杜某某扭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镊子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证人郭某、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手机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镊子一把,系被告人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海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