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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瓯执民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齐晶华、陈蔚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晶华,陈蔚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永瓯执民字第132号申请执行人齐晶华,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执行人陈蔚丽,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瓯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齐晶华与被执行人陈蔚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现查明,被执行人陈蔚丽名下的牌照为浙C×××××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5月29日由我院(2014)温永执民字第47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该车辆处分后,本案的债权可参与分配。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函》,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22565及利息。本案受理费432与执行费239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永瓯执民字第13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恩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孙国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