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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叶学勤与丁磊、郭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学勤,丁磊,郭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332号原告叶学勤。委托代理人赵兴翔,泰兴市马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磊。被告郭艺。委托代理人丁桂海。原告叶学勤与被告丁磊、郭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学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兴翔,被告丁磊,被告郭艺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桂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学勤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7%,借款期限为一年,如被告不按约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借款后不能按约还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50万元借款是被告为秦某所借,钱也为秦某所用,事实上,秦某也按月还款47766元,共偿还了六期,故被告实际上并不欠原告5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30日,被告丁磊、郭艺向原告叶学勤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17%,如不能按期履行,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须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500000元,同日被告丁磊亦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0540元,庭审时,原告认为此笔转账与本案无关。另查明,被告丁磊于2014年7月始承包经营了“秦风汉韵KTV”,2014年7月1日至8月31日,原告叶学勤将“圣非德家具”POS机放置在该KTV,先后收取了人民币11503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之借条、银行卡账户清单、被告与戴晓峰的租赁协议、证人秦某之证言、银行存款日记账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提供了证人秦某的证言一份及秦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用以证明秦某代其向原告还款310940元。该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明“2014年元月、农历的过年之前,我需要借款,我到叶总(叶学勤)处借了30万元,后来还差50万元,叶总说前头才借的,不好借了,我再找个人来借,他问找哪个,我说找丁磊,他说可以让丁磊来,当时我、丁磊、叶学勤三个在叶总办公室,丁磊出具借据,金额是50万元,叶总说总是好兄弟,本来要抵押的,他要求丁磊的夫人签字担保。这个钱是我借的,我用的……这两笔钱(30万元、50万元),我先后还了近50万元。这两笔钱相差2天借的,丁磊借钱给我用的,对于他的借款也是先还的。”质证时,原告认为秦某于2013年期间先后向原告经营的泰州市瑞银创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又向叶学勤借款30万元且约定月利率为2%,秦某先后还款454800元均是用于偿还上述借款而与本案无关,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原因是出于其自身经营的需要,在被告借款后,原告才知道被告为秦某借款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则提供了秦某出具的借条四份,对此四份借条的真实性,证人秦某不持异议。此外,原告还认为“秦风汉韵KTV”的还款也是用于偿还秦某的借款。此外,被告还提供了其“龙卡信用卡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其通过“北京志宇腾达物流”POS机向原告还款483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还款时没有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当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除有关利率的约定外,其他约定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为合法有效,利率的约定不应超过规定的标准。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问题,因被告于借款发生的当时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90540元,原告认为此笔转账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应当认定原告借款本金为409460元。因原告在被告丁磊实际经营“秦风汉韵KTV”期间通过POS机的方式收取了人民币115032元,该款应当视为是被告的还款,原告主张的系证人秦某的还款并无事实依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则应以相关部门公布的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为依据,再结合判决结果予以确定。关于被告主张的证人秦某代还款的事实,因秦某与原告之间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秦某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当然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通过“北京志宇腾达物流”POS机向原告还款48300元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POS机是由原告使用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磊、郭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叶学勤借款人民币409460元并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被告已经偿还的115032元则应优先冲抵利息后,余额再冲抵本金。二、被告丁磊、郭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1178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0元,减半收取5225元,由原告负担1820元,由两被告负担3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海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