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4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瑞安市迈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与瑞安瑞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建慧等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迈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瑞安瑞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建慧,董德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4021号原告瑞安市迈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张玲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程,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瑞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秀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建慧。被告董德青。原告瑞安市迈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迈斯特公司管理人)为与被告瑞安瑞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台公司)、陈建慧、董德青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董德青下落不明,于2014年1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斯特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姜程、被告瑞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慧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董德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迈斯特公司管理人起诉称:2013年6月18日,瑞安法院以(2013)温瑞破(预)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迈斯特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担任迈斯特公司的管理人。在破产清算中,管理人委托瑞安安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安阳联合所)对迈斯特公司进行清查审计。2014年6月6日安阳联合所出具(2014)115号审计报告,报告显示:迈斯特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共计支付140万元案款利息229320元,其中2012年12月27日现金支付利息109200元(2012年3月2012年12月共10个月,月利率为0.78%,由陈建慧审批、董德青经手无领款人签章);2013年7月26日现金支付利息65520元(2013年1月至6月共6个月,月利率为0.78%,由董德青经手无领款人签章);2013年11月30日现金支付利息54600元(2013年7月至11月共5个月,月利率为0.78%,由陈建慧审批、林耸代领)。同时审计认为,该笔140万元案款可能系被告瑞台公司根据(2013)温瑞执民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的案款1385909.05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陈建慧、董德青在接受管理人询问时承认以上229320元系偿还被告瑞台公司的欠款利息。管理人认为,1、2012年12月27日现金支付利息109200元系在法院裁定受理迈斯特公司破产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不得对债权人个别清偿的规定,另外被告瑞台公司虽持有法院执行文书,但该笔款项非通过法定执行程序取得,且被告陈建慧与被告瑞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秀峰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建慧、董德青不顾其他债权人持有法院生效文书的情况下仍对被告瑞台公司进行个别清偿,显然三被告存在恶意串通,其个别清偿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依法应予以撤销,并返还款项;2、2013年7月26日现金支付利息65520元、2013年11月30日现金支付利息54600元,该行为均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管理人有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该两笔支付利息的行为无效,并返还款项。故起诉,请求判令:一、撤销迈斯特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瑞台公司支付现金109200元的行为,并由被告瑞台公司返还109200元;二、确认迈斯特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11月30日向被告瑞台公司支付现金65520元、54600元的行为无效,并由被告瑞台公司返还120120元;三、被告陈建慧、董德青共同在被告瑞台公司未履行款项22932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迈斯特公司管理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迈斯特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温瑞破(预)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2013)温瑞破字第34-1号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迈斯特公司进行司法破产程序,并指定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的事实;证据三、被告瑞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陈建慧、董德青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四、安阳联合所出具的瑞安会审(2014)115号审计报告,证明迈斯特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间三次共计支付140万元案款利息229320元,且由被告陈建慧、董德青经手办理的事实;证据五、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建慧、董德青承认向被告瑞台公司支付229320元用于偿还利息的事实;证据六、领款凭证原件各三份、记账凭证原件各三份,证明被告陈建慧、董德青经手支付被告瑞台公司229320元用于偿还利息的事实。被告瑞台公司答辩称,审计报告由于账本不齐全,因此其所反映的内容亦不真实。原告诉称的三笔现金支付时间错误,应是2012年6月至8月间支付我公司,需要提供原告汇款单据予以证明,且该情形不符合《企业破产法》不当清偿或无效的规定。被告瑞台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七、(2012)温瑞商外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瑞台公司因迈斯特公司向中行瑞安支行提供担保,其银行账户被诉讼保全,迈斯特公司确有欠代偿款的事实。被告陈建慧、董德青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被告瑞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建慧、董德青在收到本院有关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将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瑞台公司对原告方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审计报告有异议,审计报告没有罗列被告瑞台公司债权,至2013年7、8月才让我们申报债权;证据五,询问笔录有异议,其陈述的还款时间与诉状中的日期不一致;对证据六有异议,该领款凭证、记账凭证是为了审计需要在一天内后补制作的,其领款时间不真实,但确有领取三笔款项用于支付我公司替迈斯特公司担保140万元的利息。原告对被告瑞台公司提供的证据七质证认为,对其三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瑞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审计报告,来源合法,系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根据被告陈建慧、董德青提交的原始账册所做的报告,内容真实,且审计报告附表十七债权单位申报数核对表已列明被告瑞台公司债权,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也予以采信;证据五询问笔录,系管理人对被告陈建慧、董德青调查所作的笔录,程序合法,并由两被告签名,其所陈述内容可信度高,能够证明经陈建慧、董德青经手支付被告瑞台公司229320元为偿还被告瑞台公司替迈斯特公司代偿140万元的利息,并且与被告瑞台公司自认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领款凭证系原始书证,且分别有被告陈建慧、董德青签名,比较记账凭证其真实性更强,证明力更大,被告瑞台公司辩称领款凭证系为了审计而后补,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中行瑞安支行起诉迈斯特公司、瑞台公司等借款合同案件中,本院依中行申请于2012年3月13日保全了被告瑞台公司银行账户上存款14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破产债权人利益,本院以职权调取了(2012)温瑞商外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2013)温瑞执民字第4487号执行裁定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2013)温瑞执民字第336号执行裁定书、(2013)温瑞执民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及诉讼费专用票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本院以(2013)温瑞破(预)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迈斯特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3年7月4日,本院以(2013)温瑞破字第34-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担任迈斯特公司的破产清算管理人。在破产清算中,安阳联合所接受迈斯特公司管理人委托,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瑞安会审(2014)115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载明:……迈斯特公司于1995年6月13日取得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行,登记注册资本为290万元,法定代表人施小东,股权情况施小东占53%股份,董德青占12%股份,陈建慧占35%股份,……该公司因未能加2011年度企业工商年度检验,于2013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2页中段)审计过程中,我们注意到迈斯特公司提供的内账会计核算资料不齐全,缺失情况如下:2009年明细账不全,无2009年1月凭证;2010年总账、2011年2月凭证,2010-2011年银行日记账、2012-2013年各只有一本凭证无相关账册;……(第3页中段)2012年至2013年迈斯特公司的财务由股东董德青、陈建慧接管,记账凭证由陈建慧负责编制,现金收付亦由董德青或陈建慧经手,未按规定分离财务相关职务……(第4页上半部分)③2012年至2013年共计支付140万案款利息229320元,其中:2012年12月27日现金支付利息109200元(2012年3月至12月共10个月,月息0.78%,陈建慧审批、董德青经手无领款人签章);2013年7月26日现金支付利息65520元(2013年1月至6月共6个月,月息0.78%,董德青经手无领款人签章);2013年11月30日现金支付利息54600元(2013年7月至11月共5个月,月息0.78%,陈建慧审批、林耸代领)。被告陈建慧、董德青于2012年间接管迈斯特公司后,陆续收取出租迈斯特公司厂房租金计594500元。又查明,中行瑞安支行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迈斯特公司、被告瑞台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同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以(2012)温瑞商外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瑞台公司银行账户上存款140万元。判决生效后,中行瑞安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以(2013)温瑞执民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告瑞台公司银行账户上存款1385909.05元。另查明,瑞安市鑫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迈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8月17日本院以(2012)温瑞商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迈斯特公司偿还货款及息计128余万元,生效后于2012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本院查明迈斯特公司已歇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3年4月23日以(2013)温瑞执民字第44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执行程序终结。遂即,瑞安市鑫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4日以迈斯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迈斯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迈斯特公司向被告瑞台公司支付现金109200元是否为不当清偿行为,是否应当撤销。《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本院认为,本案迈斯特公司向被告瑞台公司支付现金109200元时间点为2012年12月27日,而本院受理破产申请为2013年6月18日,其支付行为正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瑞台公司抗辩,迈斯特公司实际于2012年6月至8月份间支付该笔款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反而有被告陈建慧、董德青共同签名的领款凭证足以证明领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并且与被告瑞台公司被法院扣划代偿款的时间相一致,符合代偿后支付利息的常理,故被告瑞台公司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瑞台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因对迈斯特公司向中行瑞安支行贷款提供担保被本院依法扣划其银行账户上存款1385909.05元,其即享有对迈斯特公司追偿债权,该债权也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得到迈斯特公司管理人确认,但迈斯特公司在其已出现不能清偿中行瑞安支行到期债务,另有瑞安市鑫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债务正在法院强制执行,且公司歇业停产,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仅有厂房租金收入,其收入已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缺乏能力的情况下,个别清偿被告瑞台公司代偿款的利息,其行为属危机期间的偏颇性清偿行为,该行为没有使迈斯特公司财产受益,反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瑞台公司应返还该款项。原告诉称,被告瑞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秀峰与被告陈建慧系夫妻关系,该清偿行为存在恶意串通,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认为,其双方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并不影响该清偿行为的性质认定,且该清偿并非经法院执行程序清偿,故原告该理由不予支持。二是迈斯特公司向被告瑞台公司分别支付现金65520元、54600元的行为是否无效。《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本院受理迈斯特公司破产案件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4日指定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担任迈斯特公司管理人,而迈斯特公司未将有关迈斯特公司财产移交给管理人接收,反而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11月30日向其债权人即被告瑞台公司支付现金65520元、54600元,用于清偿被告瑞台公司代偿款的利息,该支付行为发生在本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而且损害了迈斯特公司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违法清偿行为,依法无效,被告瑞台公司应予以返还该两笔款项。被告陈建慧、董德青作为迈斯特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歇业停产,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后接管公司财务后,应当忠实履行股东义务,公平对待债权人,特别是法院受理迈斯特公司破产案件后,应积极配合管理人接管迈斯特公司,依法进行破产清算,然而,两被告分别审批同意支付三笔款项,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减少,损害了迈斯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各自承担被告瑞台公司不能履行返还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陈建慧、董德青对三笔均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妥,因其中109200元系两被告共同审批同意支付,而65520元系由被告董德青个人经手办理,54600元系由被告陈建慧个人审批同意支付,因此,被告陈建慧、董德青应各自对审批或经手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迈斯特公司的管理人,主张撤销迈斯特公司支付被告瑞台公司109200元的行为,并确认支付被告瑞台公司另两笔款项65520元、54600元的行为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瑞安市迈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瑞安瑞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109200元的行为;被告瑞安瑞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瑞安市迈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款项1092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确认瑞安市迈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11月30日向被告瑞安瑞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65520元、54600元的行为无效;被告瑞安瑞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瑞安市迈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款项120120元,款交本院转付;三、被告陈建慧、董德青就上述第(一)项被告瑞安瑞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当返还109200元范围内对不能返还的部分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陈建慧、被告董德青分别对上述第(二)项被告瑞安瑞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当返还54600元、65520元各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款均交本院转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0元(缓交),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瑞安瑞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建慧、董德青负担(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或待执行到位后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金春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