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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15-1422陈发明诉唐军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唐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陈XX。被告唐XX。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陈XX诉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帆适用简��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的,于2012年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爱喝酒赌博,并且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从2013年4月开始分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请:一、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二、福特轿车壹辆归被告所有。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唐XX辩称:一、双方在婚后共同在花溪修建一幢房屋,没有产权证,要求分割,如原告不同意分割,则不同意离婚。二、双方于今年3月曾因小孩读书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还手,双方发生抓扯。三、双方从2014年4月开始分居。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唐XX于2011年3月自行认识,2012年11月20日双方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爱好存在一定差异,二人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同意分割位于本市花溪区的无证房屋,被告在最后陈述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复经本院庭审核实、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认识一年多才结婚,由此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且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虽在婚后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矛盾的产生属“夫妻感情破裂”所致,故原告坚持离婚的诉请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XX对本案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陈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继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