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余某与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余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开炎,监利县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穆某,女(现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余某诉被告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太斌、人民陪审员万正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余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开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他与被告系在外务工期间相识,2002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名余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3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联系,双方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负担抚养至成年。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余海兵、被告穆萍、婚生子余飞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监利县朱河镇余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四年及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穆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真实有效,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2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名余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感情不和,2011年3月发生争吵后,女方独自外出,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年。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但双方并未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以致双方感情不和。特别是2011年3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独自外出,不与家人联系,杳无音信,致使双方分居至今长达四年之久,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也愿意继续抚养至成年,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当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有关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事实无法查明,双方日后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穆某离婚。二、婚生子余某甲由原告余某负担抚养至成年。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刘太斌人民陪审员 万正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