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李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雍兴全,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肖益华。被告罗某甲,男。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肖益华与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罗某甲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关系较好,于1994年1月5日生育长女罗某乙,现在务工,2005年12月6日生育次子罗某丙,现在潆溪读小学。原、被告在潆溪街道上有商品房一套(三室一厅,蘑菇公司对面),无其他债权、债务。2008年被告因盗窃入狱,双方均去民政局二次申请离婚,现夫妻已名存实亡,而且现原告患脑膜炎,急需要钱治疗,原告已将病情告诉被告,但被告不理不问,不尽抚养义务。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罗某丙由被告抚养,并独立承担抚育费;3、位于潆溪街道上的商品房平均分割;4、被告给付原告五万元扶助费,用于原告治病。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及结婚证明,罗某乙、罗某丙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身份适格及婚生子女情况;2、南充市中心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期间费用清单及后续治疗的医药发票,证明原告的病情情况、医病的开销情况、。3、原告的手机短信(未提供书面的摘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4、证人何某某、李某乙、曹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原告得病后一直跟随其父母生活,被告很少来看望原告。被告罗某甲辩称,被告入狱期间,原告没有承担子女任何抚养费,有房子是事实。另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双方的身份关系、婚生子女情况及原告的病情情况不持异议,对四名证人的证言不认可。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曾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潆溪街道办事处梅树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10月31日,原告外出务工,两年未回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罗某甲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94年1月5日生育一女罗某乙,2005年12月6日生育一子罗某丙。并于1996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李某甲因患隐球菌性脑膜炎,在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6日住院治疗,现病情未愈,现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被告亦同意抚养,并且鉴于婚生子罗某丙长期跟随被告方生活,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也不适合直接抚养小孩的实际情况,本院准予由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子罗某丙,对于抚养费问题,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双方位于潆溪街道的某房屋权利,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房屋的权属,本案不作处理,对于上述财产,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的经济帮助费用,因原告患病至今未愈属实,加之原告在患病期间,被告没有完全尽到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纳,并综合各种因素酌定为1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罗某丙随被告罗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李某甲每月支付300月抚养费直至婚生子罗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被告罗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某甲经济帮助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