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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行终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邓德化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德化,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张广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终字第00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德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忠民,徐州市铜山区单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广民,区长。委托代理人周保春,副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昌梅,该区农工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广信,农民。上诉人邓德化因诉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山区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德化及委托代理人朱忠民,被上诉人铜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保春、王昌梅,被上诉人张广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8月24日,徐州市委、市政府下发“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责任制的决定”。根据徐委发(1994)25号文件规定,承包人口的确定,应以符合承包政策规定的户口在册的农业人口为准。全市承包土地人口计算时间统一定位在1994年8月31日。第三人张广信户当时参与分地人员为:张广信,妻李士侠,子张汉超(1994年8月14日出生),后由张广信父母处分得0.5口人的承包地。2008年换发证时,第三人的承包地与1994年的二轮承包地,没有发生变化。原告认为其原先承包了2.5亩土地,后因各种原因交给第三人耕种。第三人否认代耕原告的承包地,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徐委发(1994)25号文件规定的“承包人口的确定,应以符合承包政策规定的户口在册农业人口为准。全市承包土地人口计算时间统一定位1994年8月31日”。本案中,第三人张广信户当时参与分地人员为:张广信,妻李士侠,子张汉超(1994年8月14日出生),后由张广信父母处分得0.5口人的承包地。2000年6月20日,根据中共徐州市委办(2000)43号文件规定,除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征地形成的特殊情况外,都要按照1994年形成的人地关系进行换证,认真落实“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进行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8年5月4日,中共铜山县委办公室、铜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铜办发(2008)1号《关于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换发工作的通知》,为进一步落实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政策,切实加强对农民家庭承包土地的物权化保护,决定近期在全县全面开展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作。本案中,2008年换发证时,第三人的承包地与1994年的二轮承包地没有发生变化。原告认为其原先承包了2.5亩土地交给第三人耕种,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且第三人否认代耕原告的承包地事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邓德化要求撤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25日为第三人张广信颁发的合同编号为苏CM11160905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邓德化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广信参与分地人员为张广信、李士侠、张汉超是错误的也无法律依据。事实是张广信户参与分地的人员是2人,加上其父母分得0.5口人,共计是2.5人承包地,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也可以看出,故原审认定3人参与分地是错误的。原审认定2008年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张广信的承包地与1994年的二轮承包地没有发生变化是错误的,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张广信1994年承包地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当时分地的详细情况及张广信代种上诉人土地的情况,原审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为户主不错,但是上诉人户还有其他成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户的真实土地状况,认定1994年进行了二轮承包是错误的。二、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的证人全部到了法院,法庭却不让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对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造成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完全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铜山区政府辩称,1994年二轮承包时张广信户当时是3口人,分得3口人的承包地一直耕种至今,邓德化户1994年分得的3口人土地和其子邓永群户3口人土地一直耕种至今,现在邓德化认为张广信侵害他的权益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广信的辩论意见同被上诉人铜山区政府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邓某、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分地情况;另提交一份关于争议土地周围相邻人的证明,用以证明争议土地相邻情况。被上诉人铜山区政府质证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证明的都是94年二轮承包之前的事,且第二位证人明确陈述当时政策规定是允许不要地,因此两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对上诉人提交的关于争议土地周围相邻人的证明,是上诉人邓德化本人书写,目的是证实该地相邻人是谁,但是和本案争议土地,几口人,是不是张广信种了他的地,没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观点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邓某、徐某的证言,证明的是1994年以前的分地情况,而本案争议土地是基于1994年二轮承包,故二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诉人提交的关于争议土地周围相邻人的证明,是上诉人本人制作且仅能说明该争议土地周围的相邻情况,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是否正确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给张广信颁发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是否合法及一审判决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邓德化认为,张广信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包的是2.5口人的土地,被上诉人说是3.5口人应当提供证据。上诉人是独立户口,其儿子的地和上诉人的地互不牵扯,请核实这几块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当时分地的时候张广信的孩子还没有出生。生产队2008年的表格是胡乱填的,不能证明真实的情况。被上诉人铜山区政府认为,上诉人称其所在村组是在张广信的儿子没有出生前就已经进行了二轮承包,与事实不符。二轮承包的文件确定的日期是1994年8月24日,市政府的文件下发到铜山区实施是在1994年10月份左右,因此被上诉人张广信按照1994年文件分得3口人土地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一再称被上诉人张广信只有2.5口人的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在一审时铜山区政府提供了1995年到2008间的清册,其中都载明了张广信是3口人或者是3.5口人,并没有2.5口人的文字记载。综上,铜山区政府向张广信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正确,没有侵害上诉人邓德化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广信同被上诉人铜山区政府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责任制的决定》(徐委发(1994)25号),“承包人口的确定,应以符合承包政策规定的户口在册农业人口为准。全市承包土地人口计算时间统一定位1994年8月31日”和《关于换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一步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徐委办(2000)43号),除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征地形成的特殊情况外,都要按照1994年形成的人地关系进行换证,认真落实“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进行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广信户1994年参与分地人员为:张广信,妻李士侠,子张汉超(1994年8月14日出生),后由张广信父母处分得0.5口人的承包地。从卷宗材料中的1995年-2000年交统筹提留清册亦可以得到印证,1995年、1996年张广信户的承包人口为3人,1997年至2000年张广信户的承包人口是3.5人(包括其父母处0.5口人土地)。2008年换发证时,铜山县张集镇邓楼村村民委员会制作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经营权证)登记表中亦记载张广信户的家庭承包人口为3人,其承包地与1994年的二轮承包地没有发生变化。上诉人虽主张其将自己的承包地交给被上诉人张广信耕种,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张广信亦否认代耕上诉人的承包地。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铜山区政府于2008年5月25日向张广信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德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红代理审判员 肖 丽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柏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