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2时30分许,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南下温公园湾小区门房,被告人梁某在进小区大门时与保安李某发生争吵,后将李某打伤。2014年11月6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左眼眶上壁骨折,腰5椎滑脱,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并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2时30分许,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南下温公园湾小区门房,被告人梁某因进小区大门与保安李某发生争吵,后将李某打伤。2014年11月6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左眼眶上壁骨折,腰5椎滑脱,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梁某共支付被害人李某赔偿款3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12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梁某的讯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7月1日凌晨3时许,因小区门卫李某不让其和朋友进门,其将李某打伤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7月1日凌晨3时许,其与梁某因进门发生纠纷,后梁某将其打伤的事实。3、证人戎某甲、戎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7月1日凌晨3时许,其二人开车送梁某回家,在小区门口因进门问题与李某发生冲突,后梁某将李某打伤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指认出梁某就是将其打伤的人的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6、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12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梁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事实。8、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梁某一次性赔偿李某30万元人民币,李某对梁某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损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自首、赔偿等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息 争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