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金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钱,郑爱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爱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巧丽公寓C区(渔婆南路60号)58-07。负责人张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金钱与被上诉人郑爱华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4)泰靖民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李金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9日10时5分许,李金钱驾驶登记在贾爱国名下的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靖江市安宁路天丽美发店门前路段临时停车开驾驶室车门时,车门碰擦由西向东行驶的郑爱华驾驶的苏MF0690**号电动自行车左侧,致郑爱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年11月28日,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爱华与李金钱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郑爱华即至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气滞血瘀);多处软组织损伤;牙齿断裂,于同年10月27日行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切口复位锁定钢板空心螺钉内固定术,于同年11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2107.2元(其中伙食费596元、车费200元)。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674.5元。事故发生后,李金钱已垫付郑爱华1000元。另查明,苏M×××××号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李金钱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靖江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苏M×××××号车辆右前轮距离路崖125厘米,右后轮距离路崖130厘米,车辆左后侧置于机动车道内)、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监控截图、公安机关对李金钱的询问笔录(李金钱陈述:事发当日天气好的,视线好的,路上车子不多,我的身体、体力、精神状况都良好。我驾驶车辆在天丽美发店门口临时停车,车子停好后,我开驾驶室车门准备下车,车门开了一大半时,突然“嘭”的一声,一辆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撞在我车门上后倒在了地上,事发前我没有看见对方车子)。经质证,郑爱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认为根据现场照片及监控截图可以看出李金钱驾驶的车辆违法停靠在非机动车道,且一部分停在机动车道内,致使郑爱华可以有效通过的路面过小。另,李金钱陈述事故发生时其未注意到郑爱华的车辆,故其疏忽大意、疏于观察,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郑爱华对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程序合法的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经质证,李金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停放车辆处西侧停有两辆电瓶车、北侧停放一辆电瓶车、东侧停有一辆轿车,南侧有一辆轿车正在倒车,导致其将车辆部分停在机动车道内。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其依职权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一方或双方有充分的证据反驳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从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及李金钱陈述的事实看,李金钱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遵守“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的规定等,其过错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且其下车前未能注意到前方来车。郑爱华所驾电动车经检验刹车不合格,且行驶至路面左侧,其过错亦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爱华的损失,予以照准。由于郑爱华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李金钱应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郑爱华的损失,郑爱华提供了治疗机构的治疗资料,可以确定医疗费损失为42781.7元,其中伙食费596元、车费200元不属于治疗费用,应予扣减。上述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31985.7元的60%计19191.4元由李金钱赔偿,其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爱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41985.7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李金钱赔偿18191.4元(已扣除其垫付的10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郑爱华。如李金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郑爱华与李金钱各负担100元。上诉人李金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从监控视频看,是被上诉人撞的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爱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其依职权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一方或双方有充分的证据反驳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上诉人李金钱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从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及李金钱陈述的事实看,李金钱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遵守“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的规定等,其过错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其下车前亦未能注意到前方来车,被上诉人郑爱华所驾电动车经检验刹车不合格、违规行驶至路面左侧,其过错亦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公安机关据此认定郑爱华与李金钱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金钱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金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珏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代理审判员 夏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