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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488号原告:张某甲,女,1976年4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滨,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王晓滨、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双方性格、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存在较大差异,夫妻之间无法正常的沟通和了解,从而导致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据以上事实,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孩子的教育、医疗等费用双方平均分担,直至张某丙独立生活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某乙辩称:张某甲起诉离婚系一时冲动,尽管其与张某甲之间因生活琐事存在矛盾,但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原系同学,1993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婚前及婚后初期家庭都很和睦。近期双方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张某甲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张某乙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张某甲提交的结婚证1份、出生证明1份、户口本1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期虽时为生活琐事产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相互间的感情,彼此均采取积极的态度,加强沟通和交流,并能做到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白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