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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启发与被告傅盛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发,傅盛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1017号原告刘启发,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天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被告傅盛晖,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2、3楼。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毅,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启发与被告傅盛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启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天天,被告傅盛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发诉称,2014年9月10日14时25分,被告傅盛晖驾驶湘ANU9**小型轿车沿浏阳市S103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浏阳市集里办事处东风小康4S店入口门前路段掉头时,恰遇原告刘启发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103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此,由于被告傅盛晖驾车掉头时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过,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傅盛晖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启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药费17837.83元。后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90日,住院期间予以陪护1人,出院后予以护理30日,后续医疗费为2000元左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31791.3元。被告傅盛晖辩称,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核实。被告傅盛晖已垫付原告刘启发3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属实,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不能计算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4时25分,被告傅盛晖驾驶湘ANU9**小型轿车沿浏阳市S103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浏阳市集里办事处东风小康4S店入口门前路段掉头时,恰遇原告刘启发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103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此,由于被告傅盛晖驾车掉头时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原告刘启发临危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4)090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盛晖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启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药费17837.83元。出院诊断: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及软组织内积气;3、双肺挫伤;4、脑震荡;5、左侧肩锁关节半脱位;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12月12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F2-12-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程度为10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予以1人护理,出院后予以1人护理30日,后续医疗费为2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550元。2015年2月6日,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长星盛价评车字(2014)第92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原告无牌川崎二轮摩托车本次损失评估总值为19160元,用去评估费300元。被告傅盛晖驾驶的湘ANU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1、被告傅盛晖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事发时是执行职务的行为;2、被告傅盛晖给原告垫付3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已付10000元;3、原告刘启发父母亲均健在,均在浏阳市太平桥镇合盛村里仁片大屋组务农。其父亲刘国政,出生于1956年7月12日,母亲彭清梅出生于1958年3月16日。刘国政夫妇生育有儿子即原告刘启发以及刘新年,原告刘启发夫妇生育男孩刘浩铭,出生于2009年4月3日;4、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居住证明与房屋租赁协议,证实原告自2013年2月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浏阳市集里建材大楼二单元7058房,但是在原告的病历上载明原告现住地址是浏阳市太平桥镇。庭审中,原告陈述系从事装饰工作,并没有挂靠公司,没有固定上班地点,哪里有业务就去哪里,有时回家住,有时住在城区。经审核,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并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17837.83元;2、误工费9016.74元(3005.58元×3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1人);4、护理费2550元[(51天×50元);5、后续医疗费2000元;6、鉴定费1550元,评估费300元;8、交通费500元;9、营养费210元;10、残疾赔偿金25535元((10060元×20年×10%)+(9025元×12年×10%÷2));10、财产损失费19160元。以上合计79289.5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启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启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除造成物质损失外,其精神也受到一定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医疗费,因有医疗费发票且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医疗费17837.83元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休息时间为90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90日。原告系从事装饰工作,故本院以2013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6067元,即每个月3005.58元计算误工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病历中陈述其现住地址是浏阳市太平桥镇且在庭审中陈述没有固定上班地点,哪里有业务就去哪里,有时回家住,有时住在城区,因此其经常居住地并非在城镇,又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基本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父母在家务农,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均未满60周岁,故对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儿子刘浩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刘浩铭属于农村户口,原告未提供其居住在城镇的证据,所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以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025元计算。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住院21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予以1人护理,出院后予以1人护理30日,故护理天数为51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550元;关于交通费,尽管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原告住院、鉴定等必然支付一定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21天,本院酌定营养费每天10元,故其营养费为210元;关于财产损失费,根据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原告无牌川崎二轮摩托车本次损失评估总值为1916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后续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1550元与评估费300元有发票或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傅盛晖为湘ANU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先行赔偿52601.74元(包括: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9016.74元;3、护理费2550元;4、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25535元;6、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浏公交认(2014)090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傅盛晖应赔偿原告损失29687.83元(79289.57元+3000元-52601.74元)。肇事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刘启发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替代赔偿。故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替代被告傅盛晖赔偿原告刘启发19486.48元((29687.83元-鉴定费1550元-评估费3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启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费等合计82289.57元,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刘启发52601.74元(已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替傅盛晖赔偿19486.48元,傅盛晖赔偿1850元。因傅盛晖已垫付3500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赔偿给刘启发的款项中直接扣除1247.5元(3500元-1850元-受理费402.5元)给傅盛晖。以上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启发其余诉讼请求。以上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傅盛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蔺姿慧案款缴纳账号:收款人名称:浏阳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收款人账号:800125239611019开户行:长沙银行联城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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