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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占文与纪智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文,纪智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一初字第135号被告刘占文。委托代理人王献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纪智泉。委托代理人李蔡生,特别授权。原告刘占文诉被告纪智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以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对原告刘占文及另案原告冯建立、李清林、李兰会诉被告纪智泉四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刘占文、冯建立、李清林、李兰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献方、被告纪智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蔡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4日,他与被告签订商品楼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负责开发的卢氏县东城住宅小区61号商住楼(卢氏县林业局家属楼)西单元三楼西户,房屋建筑面积为12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140元,协议签订后,他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价款及水电入户费。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3月20日前交付房屋,他才于2014年11月30日进住该房屋,但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他邮寄了解除购房合同通知书,他认为自己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款义务,而被告却未按期交房,其单方要求解除购房合同的行为无效,故起诉来院,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解除购房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请求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因如下:1、东城小区61号楼不是林业局家属楼,与林业局没有任何关系;2、被告在2011年3月20日前已按合同约定通过竣工验收达到交房条件,而原告在此之前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款构成违约;3、东城住宅小区61号楼西单元三楼西户房屋一套,面积148.86平方,不是原先所诉的127平方,签订合同时设计图纸未设计出来,不知道最终面积,因此双方签订合同时面积约为127平方,特别注明最终以实际面积为准付款。是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的条款,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因而导致房屋不能如期交付,这种后果完全是因原告违约造成的。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九条的约定,原告不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2)项,被告有权解除合同;4、2014年11月30号,原告在没有交清房款和未办理房产交接手续情况下,砸门换锁;2014年12月10日又一次强行占用东城小区61号楼西单元三楼西户。两行为构成侵权,她保留进一步追究的权利。二、原告在解除合同异议期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及主张,该解除合同依法已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主张的起诉不予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另外,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腾出侵占的东城住宅小区61号楼西单元三楼西户房屋一套,并恢复原状;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违约金40000元及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的事实;证据2、交款票据四张,证明原告没有违约;证据3、信访事项交办通知,证明本案被告不能按期交房,本案原告等人已向卢氏县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宜,证据来源于卢氏县林业局;证据4、调查证人刘玉亭(现任林业局纪检书记)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纪智泉曾欲涨价300元/平方米,经调解没有涨价的事实;证据5、常晓科、车建锋购房协议书及房款收据,证明被告提出涨价及其他部分购房户已实际支付涨价款项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林业局的声明书一份,证明东城小区61号楼属于被告纪智泉个人,与林业局无关;证据2、解除购房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收到通知的时间;证据3、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不愿意付款,构成违约;证据4、单位竣工报告,证明被告所建房屋已在2011年8月已竣工,故被告并没有违约的事实;证据5、刘广民证言一份,2010年10月29日已将房屋钥匙交付发包人纪智泉的事实;证据6、房权证,证明被告纪智泉不是该房屋的法定权利所有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4,曾经说过涨价的话,但最终没有形成事实;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常晓科、车建锋多交的部分款项是利息。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该声明在合同签订之前,认为声明无效;对证据2无异议,刘占文是2014年12月17日收到解除购房合同通知书;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主动找到被告协商处理;对证据4、5,认为只能证说明是主体完工,配套设施并没有建成;对证据6本身没有异议,卢氏县洛源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卢氏县东城小区的权利所有人,但事实上本案争议标的物的建设开发人是被告纪智泉。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够从不同侧面反映本案案情,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楼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负责开发的卢氏县东城住宅小区61号商住楼西单元三楼西户,房屋建筑面积为127平方米(最终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付款),单价为每平方米114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127平方米的房屋价款及水电入户费。房屋建成后,因实际建筑面积超出127平方米,双方因超出面积的单价发生异议后,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进住该房屋强行装修。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购房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在本院立案庭登记,于2015年3月15日交费正式立案,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解除购房合同的行为无效。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提出反诉,当庭表示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东城小区六十一号商品楼买卖合同书,其性质属于集资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建筑面积大约为127平方米左右,原告已按约定付清合同载明的127平方米的价款,因实际建筑面积超出127平方米,被告就超出面积部分意图涨价,进而与原告发生纠纷及原告强行入住房屋装修等客观事实存在,故造成原告未能及时交纳超出房屋面积房款的状况,事出有因,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以此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通知中并未告知原告所购买房屋的实际超出面积及应交纳房款的具体金额,而原告收到通知后已及时到本院登记立案,故原告主张被告解除购房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纪智泉通知原告刘占文解除购房合同的行为无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纪智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以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慧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