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李某甲诉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上网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215号原告:李某甲,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高友伍,安徽省寿县大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被告:黄某,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寿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友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份在寿县大顺镇仇集村孟郢队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丁。2013年4月14日黄某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后经原告数次寻找未果。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婚生子李某丁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基于上述诉请,李某甲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育龄妇女卡片、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丁;4、寿县大顺镇仇集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三份,意在证明:婚生子李某丁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不辞而别抛夫弃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无法联系;5、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意在证明:被告于2012年到原告家,××××年××月生育一子,被告于2013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黄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李某甲所举1、2、3、4、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两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李某甲与黄某系自由恋爱,后双方于××××年××月份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丁,现随李某甲生活。2013年4月14日黄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且无法联系。2015年1月,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由于李某甲与黄某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双方缺乏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左右,且无法联系,双方婚姻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鉴于李某丁现随李某甲生活,从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李某丁由李某甲抚养教育为宜,黄某依法应承担部分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酌定每月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甲与黄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丁由李某甲抚养,黄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李某丁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胜 利代理审判员 管 纪 跃人民陪审员 曹 化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浩(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