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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2015年金刑初字第37号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罪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15时,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小型轿车,沿金塔县工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城东路交叉路口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341.082mg/100ml。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5时,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沿金塔县工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城东路交叉路口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341.082mg/100ml。以上事实有证人赵某某、王某某、景某某、闫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潜在危害。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但鉴于其系初犯,可给予其罪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巧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