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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太雷诉被告谢杰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雷,谢杰,湛江市嘉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218号原告李太雷,女,汉族,1978年9月27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机场路**号海头化工厂平房*幢***房。身份证号码4408231978********。委托代理人程和成,男,汉族,1961年11月12日出生,遂溪县法律援助处干部,住遂溪县遂城镇遂海路50号。被告谢杰,男,汉族,1975年1月6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遂城镇克山村**号。身份证号码4408231975********。被告湛江市嘉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汽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12号平房。法定代表人欧云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雄,男,汉族,成年,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乐山东路35号银隆广场23楼A2302-A231。负责人黄志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月华,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小军,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太雷诉被告谢杰、嘉豪汽运公司、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哲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和成,被告嘉豪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雄,被告谢杰,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4年6月6日,被告谢杰驾驶粤G403**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湛江市椹川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7时20分左右途经椹川大道与机场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在路口西北侧安全岛内等候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五辆电动车及一辆自行车,造成其中一名电动车驾驶员陈金连当场死亡,原告李太雷等11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处理,并作出[2014]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太雷及其余11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90天,由于被告谢杰的交通违法行为,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326.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9000元,5、误工费8038.04元,6、交通费2000元,7、拯救费70元,8、评估费200元,9、修理费805元。以上损失合计41139.63元,冲减被告已支付医疗费9326.5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1813.04元。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为粤G403**号重型罐式货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有效保险期限内,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各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813.04元;2、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各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有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诊断证明书、病历、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4、陪护证明;4、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5、发票、价格鉴定表;6、保险单。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答辩称,一、我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我司对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只应以我司在事故中依法对肇事车辆理赔的保险余额为限。对于粤G403**车辆于2014年6月6日发生的本次事故,我司已向投保人湛江市嘉豪汽车有限公司赔付了共计882957.26元。原告诉求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是1122000元(尚未考虑分项限额),扣除已赔付金额只剩余239042.74元(尚未考虑分项限额)。另外,因同一事故,另一受害者辛业龙已于2015年1月12日以相同案由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金额为123047.4元。如果辛业龙的诉求被支持,则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义务中的剩余金额可能将不足原告在本案中依法可获得支持的诉求金额。二、原告的诉求金额有诸项不合理。1、要求按照90日计算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不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和出院记录,原告因本次事故只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伤情与90天的住院治疗时间极不相符,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实施的《人身损害受害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原告的伤情显然不需要90天的住院治疗。而且,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均显示其住院治疗期间的病情与事故无关的喉炎、双声带息肉,原告要求按90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明显不合理。对于其中的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供了陪护证明,但该证明也是写明其陪护治疗的项目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情,故该证明不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软组织挫伤需要90日陪护。事故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住院天数就只有6日。2、原告主张按100元/人/日计算护理费也不合理,应以70元/人/日为宜。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与其伤情不相符,且没有合法有效的凭证,不应被支持。合理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4、原告的医疗费为9326.59元,虽该费用由被告嘉豪汽运公司支付,但该费用是对原告“1、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2、喉炎,3、双声带息肉”三个治疗项目的治疗费总和,不应全部被认定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其他费用,由法院根据原告的证据情况审查认定。三、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花旗银行汇款通知;2、霞山市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谢杰驾驶粤G403**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湛江市椹川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7时20分左右途经椹川大道与机场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在路口西北侧安全岛内等候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五辆电动车及一辆自行车,造成其中一名电动车驾驶人陈金连在事故现场死亡,唐淑英、钟宇平、蔡公诗、李太雷、辛业龙、陈丽敏、袁浩、袁钟冰、蔡晓华、冯本宇、冯本锋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湛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霞山支队派员处理,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金连、唐淑英、钟宇平、蔡公诗、李太雷、陈丽敏、袁浩、袁钟冰、蔡晓华、冯本宇、冯本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太雷被送往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喉炎;3、双声带息肉。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原告李太雷随夫生活、居住在霞山区。另查明,被告谢杰系被嘉豪汽运公司的雇请司机,发生事故时在执行职务。肇事车辆粤G403**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嘉豪汽运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单号分别为10404221900112027431和10404221900112027416,保险期限分别2013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24时止和从2013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0日24时止。被告嘉豪汽运公司同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60万元。该保险单号:10404221900114641148。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已经支付了882957.26元(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762957.26元)给被告嘉豪汽运公司赔付给事故中受害人陈金连的亲属和其他伤者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谢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太雷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但没有请求鉴定,亦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的住院天数、误工费天数、护理天数、营养费天数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原告李太雷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9326.59元,本院确认该费用已经由被告嘉豪汽运公司垫付,但原告本次起诉没有请求该费用,本院在此不作处理。原告该费用是否合理,由被告嘉豪汽运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予以认定。2、误工费8038.04元。李太雷户籍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随夫在霞山区居住、生活、工作多年,并生育孩子。故其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原告住院9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038.04元(32598.7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81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有广东农垦中心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护理费标准,可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9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100元(90元/天×90天×1人)。4、交通费8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病情和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的实际等因素,原告的交通费可酌情计赔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根据《解释》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0元(100元/天×90天)。6、营养费27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院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700元(30元/天×9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但没有请求鉴定,亦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7、电动车修理费1075元。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805元,有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评估费200元、拯救费7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亦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9713.04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误工费8038.04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拯救费70元+评估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5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有:16938.04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8038.04元+交通费800元)。因交强险限额已经赔付给事故另一受害人的家属,故本案原告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余额内赔付给原告。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有: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由保险公司垫付垫付完毕,故该笔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余额内予以赔付。因事故涉及多名伤者,本院已经电话联系伤者,要求提供各自的损失额,但至今没有一名伤者提供,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李太雷的该项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余额内赔付给原告。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有:1075元(拯救费70元+评估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太雷支付赔偿款29713.04元。二、驳回原告李太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湛江市嘉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哲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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