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民三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珠海顺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林村榄坑经济合作社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三初字第96号原告珠海顺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谢伟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海涛,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健霆,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林村榄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负责人苏松亮,职务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添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1517。原告珠海顺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林村榄坑经济合作社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顺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健霆,被告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林村榄坑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苏添庆及委托代理人张添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顺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金湾区三灶镇鱼林村榄坑所管辖的生产自留用地600亩作为双方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土地。原告承诺,双方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项目合作诚意金10万元。同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10万元诚意金,由被告的原负责人张添庆签名确认收到原告诚意金。之后,双方于2010年5月28日签署了《补偿合同》,约定:原告承诺待村民大会表决签名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合作诚意金100万元(含已付10万元)。随后,2010年6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名下的账户汇款90万元诚意金。2010年10月11日,被告就收到原告支付的诚意金100万元,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1年9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单方面终止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以及《补偿合同》,并于2013年11月26日退还原告部分诚意金90万元,还剩下10万元未予退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原告认为,被告已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履行,就应该及时全额将原告支付的诚意金退还原告,但被告仅退还部分诚意金,剩余10万元迟迟不予退还,已损害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诚意金人民币10万元以及支付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利息为2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项目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合同、收条、珠海商业银行进账单、收据、关于终止《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的通知、支付系统普通业务凭证。被告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林村榄坑经济合作社辩称,2010年1月5日被告和原告法定代表人欧阳建南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原告承诺支付10万元诚意金(现金)是由欧阳建南本人交来的,没有通过原告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010年6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9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并于2013年11月26日退还原告诚意金90万元,还剩10万元未退还,因原告法定代表人欧阳建南没有授权委托给谢伟斌收10万元诚意金,因90万元是原告公司付出(银行转账,所以我们也通过银行转回),还剩10万元没退回,一定是欧阳建南本人或委托授权公司,才可以办理退还手续。另外,由于剩下10万元是由张井源本人交付我们村集体的,因此村集体已将剩下的10万元通过银行退还给张井源本人,如要追还应向张井源追讨,与本村无关。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榄坑村退合作项目订金表、进账单、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回单)、三灶镇政府会计计算中心收入报账单、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凭证、榄坑村退合作项目诚意金表、关于终止《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的通知、会议记录。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开发位于金湾区三灶镇鱼林村榄坑所辖的生产自留用地600亩。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村民大会表决签名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合作订金人民币100万元。2010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支付的合作诚意金100万元。2011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终止双方之间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合同》。2013年11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9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出具的收据已明确表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00万元,被告辩称其中10万元是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欧阳建南以现金方式支付,故应退还给欧阳建南本人或经欧阳建南授权退还给原告公司。欧阳建南作为原告时任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了涉案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其这一付款行为即可视为公司的付款行为,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将10万元余款退还给案外人张井源,但原告并未曾委托张井源代为收回该笔款项,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委托张井源代为收款。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应以10万元为基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27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林村榄坑经济合作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顺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林村榄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顺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27日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林村榄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郁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