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少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好悦书童文化传播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昆明好悦书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云南云信报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大立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少民初字第1号原告刘某甲,男,布依族,2007年6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1976年9月8日出生,系原告刘某甲的母亲。被告昆明好悦书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号欣都龙城*幢***号。法定代表人何妤。委托代理人唐郡遥,女,汉族,1982年11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云信报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新兴产业孵化区创业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莫高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谦、魏治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大立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岔街铁路新村官渡区人民政府吴井街道办事处*楼。法定代表人沙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琳、XX,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昆明好悦书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悦书童文化传播公司”)、云南云信报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信报业传媒公司”)、云南大立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立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好悦书童文化传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郡遥,被告云信报业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谦、魏治勇,被告大立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4年7月底,原告报名参加了由好悦书童文化传播公司、云信报业传媒公司及大立成公司主办的夏令营,并于2014年8月2日入营。到达目的地后,原告被从田萌萌老师手上移交给云信报业传媒公司的赵雅琪,但其在进入住宿区后独自离开,对住宿区内的未成年孩子失去监护,任由住宿区里两个大孩子多次欺负小孩子,孩子不堪欺负而还手,因没有危险意识,而对方站在玻璃门前,还手时没有及时停住,手打在玻璃门上,导致原告右手手腕血管完全断裂,神经、股腱受损的伤害事实。15时,孩子浑身是血由寻甸县医院120救护车送到昆明总医院救治。而后,原告在手部康复过程中的护理全由其母亲及外公、外婆负责,被告方除学校来问过外,另外两被告均未询问过孩子的恢复情况。综上,由于被告疏于管理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方的冷默更让人心寒,给原告在精神和身体上都造成极大的伤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8812.85元;二、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好悦书童文化传播公司答辩称:好悦书童文化传播公司并非活动的主办方,也不是协办方,只是接到云信报业传媒公司举办夏令营的通知后,以口头或邮件的方式通知想参加的家长报名,后安排老师参加活动,所安排的老师也是免费参与,没有报酬。在孩子出事后田萌萌老师及时将孩子送至医院,在孩子手术受伤期间,也积极参与协调有关事宜,已尽到责任。综上,好悦书童文化传播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云信报业传媒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并非刘某甲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答辩人在原告受伤后积极安排原告进行治疗、积极先行给付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原告要求答辩人赔礼道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三、原告主张人身伤害赔偿金额不合理,缺乏合理依据。四、原告提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五、答辩人代全体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康复费已经超过了原告依法可以获得的全部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大立成公司答辩称:一、大立成公司不是活动的组织方,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此次事件的侵权责任。二、根据原告的陈述,刘某甲受伤系另外两名大孩子造成的,本案存在直接的侵权人,不应由大立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三、本案应该由第三人直接承担侵权责任,即便由大立成公司承担,也只是补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四、刘某甲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原告刘某甲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出生证明、户口册;2、企事业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及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1、报名成功的短信,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收入证明、医院病历及相关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家属对其进行照顾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第三组:照片,证实: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是夏令营活动的主办方。对于原告刘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好悦书童文化传播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第一、二组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刘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云信报业传媒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3中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予以认可,对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照片中还有一个承办方原告没有将其列为被告。对于原告刘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大立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中收入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没有时间记载,不予认可;对病历及康复费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照片不能证明活动的真实主办者及组织者是谁。被告好悦书童文化传播公司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答辩意见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云信报业传媒公司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2、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3、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预交金凭据二张;4、刷卡支付存根二张;5、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受理回单;证明:被告及时妥善的处理原告受伤事宜,并积极垫付原告医治费用、康复费用,确保原告得到及时医治和康复,原告主张被告不管不问的事实不存在。第二组:6、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被告云信报业传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刘某甲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因公章字迹不清,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云信报业传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好悦书童文化传播公司及被告大立成公司均予以认可。被告大立成公司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答辩意见没有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已提供原件供核对,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也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没有加盖任何印章,不能说明其来源的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程序所作,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收入证明,系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在公司出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月收入情况没有相应的工资明细或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收入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交通费发票号码连续或相近,不能证实全部系原告就医所产生,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医院的病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夏令营活动现场的照片,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照片仅显示活动的主办方,原告以此来证实活动的主办方就是活动的组织者本院不予采信,活动的组织者尚需结合其他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云信报业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夏,云南信息报与云路中心·青瓷大宅联合主办“一路高飞”青少年高尔夫夏令营活动,并通过好悦书童文化传播公司通知学生家长。原告刘某甲参加该夏令营活动,于2014年8月2日入园。同日,刘某甲在营地住宿区内因与其他小朋友玩耍过程中手打在住宿区玻璃门上,致右腕玻璃划伤并血管、神经、肌键损伤,被送往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8月2日当日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4日。治疗期间,被告云信报业传媒公司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0656.02元。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云信报业传媒公司作为“一路高飞”青少年高尔夫夏令营活动的组织者,对于参加该夏令营活动,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刘某甲,应当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其生活或活动的区域内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合理的疏导和保障。但云信报业传媒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刘某甲被夏令营活动区内的物件致伤,云信报业传媒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刘某甲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大立成公司以其开发的“云路中心·青瓷大宅”项目名称对该夏令营活动进行出资冠名,也是该夏令营活动组织的重要组成,理应作为组织者与云信报业传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好悦书童文化传播公司仅系协助云信报业传媒公司通知学生家长并接受报名,并非该夏令营活动的实际组织者,原告主张被告好悦书童文化传播公司与被告云信报业传媒公司及被告大立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云信报业传媒公司及被告大立成公司所提本案另有实际侵权人,遗漏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材料证实在夏令营活动中有他人对原告刘某甲实施了殴打或其他直接侵权行为,不能根据原告诉状中关于刘某甲被两名小朋友“欺负”的表述而认定两名小朋友是实际的侵权人,且原告刘某甲的伤情并非被殴打造成,而是打在住宿区玻璃门上导致的,故对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定。1、误工费4142.85元,因法律所规定的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伤导致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本案受害人即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误工,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2、护理费54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限为120天;因医疗或鉴定机构未明确其护理人员需要两人,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其法定代理人的工作性质,按云南省2014年度信息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943元为标准计算,支持其护理费16419.62元(49943元÷365天×120天)。3、营养费1755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3000元。4、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实确因本案而发生,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金额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本院支持300元。6、鉴定费2070元,已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身体受到伤害势必给其心理留下阴影,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5389.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云信报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云南大立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某甲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5389.6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对被告昆明好悦书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6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人民币1899元,由被告云南云信报业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云南大立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申开勇人民陪审员 杜 芸人民陪审员 唐 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维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