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字第1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傅又标与高玉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又标,高玉德,王桂平,北京嘉友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字第12170号原告傅又标,男,1964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希,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德,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王桂平,女,1972年1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嘉友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西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38号1幢1号。法定代表人张苹,总经理。原告傅又标与被告高玉德、被告王桂平、被告北京嘉友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友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又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与被告嘉友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德、被告王桂平经本院合法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又标诉称:2014年6月25日,我驾驶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兴区黄亦路厂平大广路口时,与被告高玉德驾驶的被告王桂平所有的长安小型货车(车牌号:京YF73**)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驾驶的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高玉德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高玉德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嘉友运输公司。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交通费310元、误工费5000元、拖车费310元,以上共计2562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桂平、被告高玉德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嘉友运输公司辩称:被告高玉德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王桂平所有。因为车辆需要运营,所以被告王桂平将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挂靠期限自2012年到2015年,被告王桂平每年向我公司缴纳管理费1500元。现在被告王桂平已经四年没有交纳保险费。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没有在我公司也没有投保,不同意原告傅又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傅又标驾驶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兴区黄亦路厂平大广路口时,与被告高玉德驾驶的长安小型货车(车牌号:京YF73**)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傅又标驾驶的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高玉德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傅又标驾驶的车辆经北京勤华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20000元。经查明。原告傅又标承保出租汽车期间月承包金4140元,月承保收入2500元。另查,被告高玉德驾驶的长安小型货车(车牌号:京YF73**)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桂平,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嘉友运输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人及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费发票、修车明细单、拖车确认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玉德、被告王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过错方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玉德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傅又标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傅又标的车辆受损,被告高玉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高玉德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王桂平为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傅又标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嘉友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向被告王桂平收取一定的挂靠费用,应当与被告王桂平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傅又标要求赔偿修车费、拖车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对于原告傅又标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受损车辆作为运营车辆因修理而不能运营确有产生该项费用的合理性,但对计算标准和时间原告仅提交受损车辆修车费发票、修车明细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车辆修理项目本院支持8天的该项费用,具体标准由本院根据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定。对于原告傅又标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德、被告王桂平、被告北京嘉友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傅又标修车费、误工费、拖车费共计人民币二万零八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傅又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高玉德、被告王桂平、被告北京嘉友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建明人民陪审员 高新发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