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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被临时羁押于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看守所及太原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大同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康林,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田某某称大同比较乱主动提出为其朋友被害人师某某保管银行卡。次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未告知师某某的情况下,分两次利用事先知道的密码将师某某的邮政储蓄卡上的50000元取走,后失去联系。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田某某在西安市雁塔区东三爻堡村一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田某某的父亲田某代替田某某退回师某某50000元,师某某对被告��田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田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材料、临时羁押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为他人保管信用卡,非法占有信用卡内的50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采取欺骗的方式,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其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并没有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侵犯的对象也不是信用卡,而是被害人的财物,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认定,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的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某某的亲属代替其退回诈骗款5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晓 华审 判 员 杨 昕 荣人民陪审员 梁 胜 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降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