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会林、李新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会林,李新魁,李忠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361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森,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连集信用社信贷主管。被告:张会林,农民。被告:李新魁,农民。被告:李忠雨,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会林、李中魁、李忠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当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新魁、李忠雨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会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张会林向原告借款7万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张会林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被告张会林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张会林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贷转存凭证;3、被告张会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会林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23日,被告张会林与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会林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期限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2月22日,月利率9.90005‰。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会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会林发放贷款,被告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率按约定计付,逾期利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即12.870065‰计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会林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会林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按约定月利率9.90005‰计付,自2011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12.870065‰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张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