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行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穆冬梅、张远辉与如皋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冬梅,张远辉,如皋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初字第00057号原告穆冬梅。原告张远辉。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如皋市解放路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晓东,市长。原告穆冬梅、张远辉诉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穆冬梅、张远辉诉称,2013年7月16日上午,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10组房屋违法强制拆除,屋内大量财物遭到损毁。在强拆发生后,其依法向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6日上午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该案后,于同年10月8日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理,但时至今日未对该案作出处理结果,未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原告要求确认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6日上午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之行政复议申请后未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辩称,行政复议中止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范围;其作出的行政复议中止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2013年7月16日,原告穆冬梅以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为由,向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如皋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8日,原告张远辉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向被告提出作为共同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同意张远辉作为共同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并于同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2013年10月9日,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皋行复第29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申请人穆冬梅、张远辉认为被申请人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拆除申请人房屋违法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的审理。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将恢复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2015年3月17日,穆冬梅、张远辉作为行政起诉状中的原告(其中张远辉未在该起诉状落款处签名),以如皋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以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为由,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已经于同年7月17日立案受理。由于该申请行政复议程序已经启动,故原告在行政复议的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穆冬梅、张远辉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穆冬梅、张远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穆冬梅、张远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春晖审判员 郁 娟审判员 谭松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文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