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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玉新与蒋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新,蒋中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新,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中华,农民。上诉人王玉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玉新一审诉称,蒋中华长期从事食品鸭购销业务,自2012年2月份开始,王玉新与其发生业务往来,从蒋中华处购进幼鸭及药品,饲养成功后再卖给蒋中华成品鸭,双方直接进行资金结算。按照当时的约定,双方随买卖即时清账。双方共发生173108元的买卖食品鸭的业务,最后通过结算,蒋中华分八次支付了13973元,扣除2568元和2520元的苗差之后,蒋中华尚欠王玉新鸭款10386.41元。经多次催要,蒋中华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蒋中华支付欠款,诉讼费由蒋中华负担。原审被告蒋中华一审辩称,蒋中华不欠王玉新的钱,王玉新需要拿出证据来证明。王玉新提供的关于7881元的书面证据,不是欠条,只能证明王玉新给蒋中华养过鸭。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份,原告王玉新与被告蒋中华达成协议,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鸭苗和药品,待原告养鸭到成品后,再卖给被告。2012年2月11日和2012年3月20日,原告养鸭两棚,被告与临沂三业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结算。期间,原告从被告处购药品等,双方对支付方式等没有书面约定,双方账目不清。2012年4月9日,被告蒋中华为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王玉新养鸭款7881大写柒仟捌佰捌拾壹圆整蒋中华2012.4.9”。之后,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9月29日被告五次支付原告养鸭款5600元,被告尚欠原告鸭款2281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提起诉讼,两次变更诉讼请求,最后确定被告支付其10386.4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玉新与被告蒋中华之间存在食品鸭购销关系,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养成的食品鸭卖给被告之后,被告再卖给临沂三业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然后,被告再与原告之间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鸭款22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鸭款。原告提出的被告蒋中华尚欠其鸭款10386.41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不明,账目不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全部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其向原告出具的关于7881元不是欠条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蒋中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玉新鸭款22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原告王玉新负担10元,被告蒋中华负担20元。上诉人王玉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养鸭的盈利归上诉人享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两次结算清单,完全一致,证明盈利总额为29447元,扣减被上诉人支付的13973元、药品款2568元、鸭苗差价2520元,最后被上诉人实际欠款10386元。2、本案争议的两次养鸭。第一次养鸭在2012年2月11日,卖鸭在3月7日。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9日书写的7881元欠条是第一次养鸭的欠款。第二次养鸭在2012年3月20日,卖鸭在4月14日,由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也证明了这一点被上诉人没有出具欠条等证据,其后分五次支付的5600元的款项,是两次养鸭混合的欠款。原审法院仅从中间抽出一个7881元的数据作为计算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超审限,违反了简易程序三个月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增加支付810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蒋中华答辩称,蒋中华与王玉新之间没有实际的买卖合同,王玉新与临沂三业成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发生交易,蒋中华是王玉新与临沂三业成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介绍人,一般都是蒋中华把钱领出来,再支付王玉新。我们刚开始算账时从来不打收到条。王玉新出示的7881元的单子当时说是巩春营给王玉新打的单子,但是实际是2012年4月9日王玉新拿走了5000元,然后打出的结账是7881元。2012年4月26日,巩春营又给王玉新捎去了5000元。王玉新说从来没有清过账,实际上王玉新自己记录的明细账上可以看出其已经拿了3573元,如果没有清账,王玉新也不可能拿到钱。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2年2月11日,上诉人王玉新向临沂三业成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鸭苗、饲料合计68532元,成鸭回收价格为85232.02元,盈利16700元;2012年3月20日,上诉人王玉新又购买鸭苗、饲料合计75729元,成鸭回收价格为88476.39元,盈利12747元。以上两批养鸭由临沂三业成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据一份,证明货款已由放养经理蒋中华与公司进行了结算。庭审中蒋中华亦认可该两批盈利鸭款29447元结算后由公司打入其账户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养鸭的交易习惯为,由临沂三业成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王玉新提供鸭苗及饲料,成鸭由临沂三业成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回收,并给被上诉人蒋中华出具结算单,盈利由被上诉人蒋中华领取,然后被上诉人蒋中华扣除其提供给上诉人王玉新的药品钱,剩余款项再支付给上诉人王玉新。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蒋中华应支付的款项数额有异议,对此各执一词。上诉人王玉新陈述应从29447元的盈利中,扣减2520元的鸭苗差价,再扣减蒋中华供应的2568元药品款及已收到的蒋中华支付的13973元,还剩10386元(含2012年4月9日所欠的7881元)。被上诉人蒋中华则称,从29447元的盈利中,应扣除2520元鸭苗差价及2568元的药品钱属实,但上诉人主张仅收到13973元不属实,因为被上诉人已经全部付清了,一部分上诉人出具了收到条,就是一审中提供的收到条,而另一部分没写收到条。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蒋中华应支付给上诉人王玉新的鸭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王玉新向临沂三业成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鸭苗、饲料,在公司回收成鸭后,由被上诉人蒋中华与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由被上诉人蒋中华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王玉新。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交易习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蒋中华认可上诉人王玉新所养鸭的两批盈利款29447元,经结算后由临沂三业成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打入其账户内,对上诉人王玉新所称的从29447元的盈利中,扣除2520元鸭苗差价及2568元的药品款的事实认可,并主张剩余款项已全部支付给了上诉人王玉新。现上诉人王玉新认可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9月29日被上诉人五次支付的养鸭款5600元,且也认可合计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养鸭款13973元,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养鸭款10386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蒋中华应对其主张的剩余养鸭款10386元已经支付给上诉人负有继续举证的义务,现被上诉人蒋中华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蒋中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王玉新鸭款10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均由被上诉人蒋中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大军审判员  吴 强审判员  姚玉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义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