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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一终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诉熊艳、徐仁堂、熊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熊艳,徐仁堂,熊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一终字第1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保军、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艳,女,1988年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危志华,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仁堂,男,1973年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亮,男,1986年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熊艳、徐仁堂、熊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1时10分许,被告徐仁堂驾驶赣LK7X**号小车在南昌县南新高速路口,与原告熊艳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易顺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于2013年7月23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仁堂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顺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4天,花费住院费1765.49元、门诊费271.26元,合计2036.75元。出院记录:患者因“外伤后,阴道流血7小时”入院;出院诊断,自然流产?出院医嘱,腹痛随诊,出院每两周后复查B超,直至正常。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其伤情于2013年7月29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外伤后流产交通事故作用可以形成,后续治疗费主要用于外伤造成流产后的康复治疗所必须开支的医疗费费用,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6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3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法院受理后依法委托了相关鉴定机构,但鉴定机构一直未出具鉴定结论,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1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被告熊亮是赣LK7X**号小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徐仁堂用车是借用关系,并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另,原告提供与南昌市青云谱区蓝通商务宾馆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该单位出具的月工资收入2600元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每月2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2600元,但不能证明有误工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熊艳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仁堂驾驶赣LK7X**号与原告熊艳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徐仁堂负全部责任,原告、易顺平无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徐仁堂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及财产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2036.7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5200元(2600元/30天×60天)、护理费1920元(64元/天×30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22806.75元。因赣LK7X**号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806.7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原告15%非医保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流产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流产事实证据不足,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三期”期限适当,对此合理的损失,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流产,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30000元,数额偏高,酌定1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艳赔偿款22806.75元。二、驳回原告熊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减半收取455.5元,由被告徐仁堂承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徐仁堂承担。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无相关证据证明熊艳怀孕,其出院诊断也并未确诊是流产,出院诊断为自然流产,不确诊。熊艳不能举证证明其伤情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19834元。熊艳答辩称:根据一审提交的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已经认定了熊艳确实是因交通事故导致流产,并做出了相应的后续治疗费,对该鉴定意见,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仅是对“三期”提出异议,并且最终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徐仁堂和熊亮没有进行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熊艳是否因交通事故流产的事实提出异议。经查,熊艳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入院情况为:患者(熊艳)因“外伤后,阴道流血7小时”入院;专科情况:外阴已婚产式,阴道通畅,少许鲜红色分泌物,宫颈光滑,轻举痛,宫体常大,质中,活动度好,双侧附件未及异常;辅助检查:……双附件囊肿可能,尿妊娠试验阳性;出院诊断:自然流产?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熊艳的鉴定意见中的损伤评定及分析说明:根据检验所见及结合鉴定材料分析,被鉴定人熊艳外伤后流产交通事故作用可以形成。本院认为,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及出院诊断对熊艳自然流产均存疑,没有作出明确的结论,熊艳委托鉴定事项为后续治疗费,南昌县交警大队蒋巷中队委托鉴定事项为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没有对熊艳是否自然流产及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委托鉴定,故熊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自然流产的事实,上诉人该上诉主张应予支持,熊艳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被上诉人熊艳因本次事故损失金额:医疗费2036.7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806.75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36.7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100元,计11256.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计155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熊艳赔偿款1280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熊艳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911元减半收取为455.5元,由徐仁堂负担,熊艳预缴的鉴定费700元,由徐仁堂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148元,由熊艳负担148元,并在本判决第二项赔偿款中抵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岚审 判 员  黄 萍代理审判员  陈大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