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丽新与苏桂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新,刘贵臣,苏桂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孙丽新,女,1970年9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刘贵臣,男,1931年8月19日生,汉族,吉林市第八货运公司退休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苏桂兰,女,1934年9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香,女,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吉林石化建修公司东部检维修一车间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孙丽新诉被告刘贵臣、苏桂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新、被告苏桂兰及其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新诉称:我急需在通潭小区附近购买一楼住宅一套,后发现两名被告在其住宅贴出卖房通知。我与两名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我于合同签订时交付定金10,000.00元,待我用其所有的其他房屋办理抵押贷款后再行交付剩余的390,000.00元房款,当时并未约定交付剩余房款的具体时间。后因银行原因贷款并未按时发放,我便立即向他人借款准备向被告交付剩余房款,但被告反悔,并要求再多支付50,000.00元房款,我没有同意,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履行,被告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协议,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名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10,000.00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两名被告共同答辩意见:1、我们是想将房子卖给原告的,但是原告不想买了,原告与我签订的购房协议用词含糊,并没有写明具体付款时间,而且在2014年12月11日预付定金后我们两个月都没有联系上原告,原告也没有来支付剩余的款项。原告没有写明是用哪个房子进行贷款,我不清楚是否是用我家的房子进行贷款,假若原告是用我家房子贷款的话,是一种欺骗的行为,我们无法与原告达成信任。2015年春节的时候我们要求原告尽快交付购房款,原告也没有拿剩余的390,000.00元来交付,在此期间有很多的人到我家买房,有邻居可以证明。如果原告愿意以四十万、四十三万、四十五万元的价格购买的话,我现在是同意卖房的。2、原告在这两个月期间内并没有损失,但是我们产生了损失。在此期间有很多人来家买房,价格都要比原告的出价高。原告诉称贷款没有办下来,向朋友借钱可以证明原告并没有损失,因此在原告没有受损的情况下,让我支付违约金是没有道理的,原告的这种行为是法律不允许的。因我的年龄大了想去女儿家养老,开始为原告腾房,也丢弃了很多东西,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出现,如果我们身体有闪失,原告有间接的原因。3、原告的购房行为不符合常理,原告在没有筹钱的情况下就来买房,协议也没有写明具体交付房款的时间,具有语言诱导性和设计性。在此期间原告是否有悔意拒付390,000.00元请法庭定夺。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1日,原告孙丽新与被告刘贵臣、苏桂兰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孙丽新从两名被告处购买龙潭区南通路湘潭小区7号楼5单元1层61号房屋,房价总额400,000.00元,孙丽新付定金10,000.00元,乙方孙丽新如反悔,定金不退,甲方刘贵臣如反悔,赔偿金额20,000.00元,甲方刘贵臣同意贷款,等孙丽新贷款办完后房子总额(还有390,000.00元)一次付清甲方。被告刘贵臣、苏桂兰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孙丽新在乙方处签字。当日原告支付给两名被告定金10,000.00元。签订协议后40天左右,原告找被告协商购房相关事宜,被告反悔,要求原告增加购房款方将房屋卖给原告。另查明,龙潭区南通路湘潭小区7号楼5单元1层61号房屋,建筑面积82.06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龙S130006588,房屋所有权人为刘贵臣。被告刘贵臣与被告苏桂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本案中,原告孙丽新与被告刘贵臣、苏桂兰签订购房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且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虽原、被告双方对于协议的履行时间未做明确约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均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于签订协议后40天左右与被告协商交付房款等事宜,符合交易习惯与法律规定,而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其要求原告履行协议的证据,故在未要求对方履行并给其必要准备时间的情况下,以提高房屋价款为由拒绝按约定价格出卖房屋,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孙丽新已向被告刘贵臣、苏桂兰支付定金10,000.00元,并约定等原告孙丽新贷款办完后缴纳房款,如反悔定金不退,甲方如反悔赔偿金额20,000.00元,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两被告违约,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亦应承担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故原告孙丽新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贵臣、苏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10,000.00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刘贵臣、苏桂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清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