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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科能厨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东莞市科能厨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腾,系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实,系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科能厨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腾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东莞市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厨房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改造厨房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按约定完成了工程,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并在2014年7月29日取得了《餐饮服务许可证》,可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款项240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0000元以及违约金192000元(自2014年12月24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的标准计);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根据被告财务对账,确认合同总价1200000元,经被告验收工程价格为540000元,被告预付了240000元,尚欠金额300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而且被告并非故意拖欠款项,被告因实际经营困难,所以无力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东莞市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厨房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按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厨房改造工程汇总、设计图纸为被告提供并安装厨房的相关设备,直至被告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工期为120天,即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付款方式为:工程总价为1200000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在2014年3月28日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给原告即240000元、工程在2014年4月28日前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需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款给原告即360000元、在被告拿到食品药品监督局等政府部门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后,被告需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5%给原告即540000元、工程款的5%在保修期到期后7天内支付给原告即60000元。原告主张工程完成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而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完成工程。庭审后,双方对工程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单》,在《确认单》载明:2015年4月15日,我司与东莞市科能出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就《厨房改造工程合同书》的履行情况在现场进行实物核对,经核对,我公司确认:就可见部分工程的名称、数量、品牌等,科能公司所履行的情况符合合同约定,但因合同中的拆除工程部分款152981元原物不在,故我公司就此工程部分的款项确认为1047019元。另查,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莞市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厨房改造工程合同书》、《餐饮服务许可证》、《确认单》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修建的厨房工程总价款为1200000元,被告虽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为1047019元,不确认拆除工程款152981元,但从常理理解,工程的实施需先进行工程的拆除才能进行新工程安装,且根据双方的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需支付原告工程的尾款,现被告已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而本院认定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并交付给被告。本案中双方确认被告已付240000元,扣除已付款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960000元,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付清了上述工程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双方没有对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违约金应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科能厨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应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科能厨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68元,由原告承担1768元,被告承担1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