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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98号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杜某,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8年11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男孩杜某甲,现已成年。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沟通,主要原因是被告常年沉迷于赌博中,导致家庭生活难以维持,经我多次规劝被告仍无悔改,而且将所挣的钱全部输光。现双方已分居半年以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依法诉至你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杜某辩称,原告称述的事实虚假。平时有时争吵,原告为什么要提出离婚,我也不清楚,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杜某甲,现已成年,在双方共同生活中有时因被告不良嗜好导致原、被告互相吵骂,但彼此间相互信任。最近一次争吵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在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三十年,婚后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彼此间相互信任从不猜嫉,夫妻间很少发生肢体摩擦所以夫妻感情未破裂,只要被告从今之后改正错误,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可以维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