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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行审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泰安和顺钢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肥行审字第194号申请执行人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赵永军,局长。被执行人泰安和顺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国,经理。申请执行人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肥建行处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4年12月11日,申请执行人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被执行人泰安和顺钢制品有限公司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行为,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为由,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肥建行处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泰安和顺钢制品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泰安和顺钢制品有限公司送达了肥建行处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泰安和顺钢制品有限公司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肥建行处催字(2015)001号《罚款催缴告知书》,催告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泰安和顺钢制品有限公司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肥建行处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泰安和顺钢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又不起诉,也未履行。后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泰安和顺钢制品有限公司缴纳罚款贰拾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肥建行处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泰安和顺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2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凡辰审 判 员  梁 伟人民陪审员  胡阔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