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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新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鹏与张晓伟、张增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张晓伟,张增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68号原告张鹏。委托代理人于丽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伟。委托代理人潘茂根,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增前。原告张鹏诉被告张晓伟、被告张增前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丽娟、被告张晓伟的委托代理人潘茂根、被告张增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116282.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伟辩称,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请中,就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工资清单,纳税凭证;交通费过高,法院调整;我方已经垫付16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张增前辩称,发生事故时,我带原告是无偿的,另外我垫付了1000余元抢救费,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9时41分左右,张晓伟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常武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新区常武路胖大石油路段,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撞上道路上的机非隔离护栏,同方向在前的张增前驾驶WJ0350852电动自行车(有乘员:张鹏)与被撞偏的护栏又发生碰撞,致WJ035085电动自行车连人带车摔倒,张晓伟、张增前、张鹏三人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伟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张增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鹏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鹏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阳湖院区治疗,于同年7月30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9月23日入住该院治疗,于同年9月27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28天。伤情稳定后,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张鹏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锡诚[2014]临鉴字第329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张鹏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680元。事发后,被告张晓伟支付费用16000元,被告张增前支付费用1250元。现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张晓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增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鹏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事故成因分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责任”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中指称“责任”内涵并不完全等同。事发时,因张鹏系成年人,其违反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人员的规定,再结合张增前的搭载行为亦属无偿等情形综合考量后,本院确认张鹏应对事故损失自负相应的责任。综上,综合交通活动参与方的活动方式及事故形成的原因力比例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晓伟承担该起事故所致原告张鹏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增前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用5652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9950元,本院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社保缴费明细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予以确认误工损失16000元。综上,原告张鹏的损失总计为79952.34元,应由被告张晓伟赔付55966.64元,被告张增前赔付15990.47元。被告张晓伟曾支付的16000元、被告张增前曾支付的1250元,应作相应的扣除。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39966.64元。二、被告张增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4740.47元。三、驳回原告张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鉴定费1680元,由原告张鹏负担受理费794元和鉴定费168元,由被告张晓伟负担受理费409元和鉴定费1176元,由被告张增前负担受理费117元和鉴定费336元。被告张晓伟和被告张增前应负担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 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