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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吕国正与李红杰、郭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正,李红杰,郭兰,吕香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吕国正,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凤,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慧,学生。被告李红杰,成年人,农民。被告郭兰,成年人,农民。被告吕香朵,成年人,农民。原告吕国正诉被告李红杰、郭兰、吕香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亚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正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凤、闫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杰、郭兰、吕香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翻盖房屋,在施工过程中,三被告以种种理由阻拦建筑队施工,致使原告房屋至今不能正常垒建。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理论此事,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三被告均不予理会。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杰、郭兰、吕香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辛中驿镇南张庄村有宅基地一处,四至为东至尹乐、西至洼、南至路、北至洼,东西长19.3米,南北长41.2米。三被告住房与原告宅基地东西相邻。2012年8月,原告在其宅基地南半部分翻盖新房,三被告多次阻挠原告施工建房,三被告的阻挠行为一直持续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影像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任丘市辛中驿镇南张庄村有宅基地一处,有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建造房屋时,三被告多次在施工现场阻挠原告建房,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照片、影像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原告诉请三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阻拦支付的工人费用、工具费用共计9300元,但其仅提供了由董伯宁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实其因被告阻拦造成了损失,对于该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阻拦致使其购买的沙子、水泥、白灰等原材料被废弃的损失共计5370元,并提供了隆泰轧钢入库单予以证实,该单据不能证明其购买的相关材料受到了损失及其诉称的损失与被告之间有关联性,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因送货、解决纠纷等产生的交通费113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杰、郭兰、吕香朵立即停止阻碍原告吕国正施工的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红杰、郭兰、吕香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艳东 微信公众号“”